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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穎

      吳全盛

      謝孟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穎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全盛、謝孟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穎 與吳全盛、謝孟臻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22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阿澄炭烤店用餐,因對同在該店用餐之客人乙○○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意聯絡,由黃冠穎 、吳全盛將乙○○帶往店外後,黃冠穎 、吳全盛、謝孟臻三人即與乙○○推擠拉扯,並由黃冠穎 出手毆打乙○○嘴巴,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上下唇挫擦傷等傷害,乙○○配戴之眼鏡也因此摔落地面,造成眼鏡鏡面刮傷、鏡架歪折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冠穎 、吳全盛、謝孟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子琳、林浩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

㈤告訴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其遭損壞之眼鏡照片1張。

三、核被告黃冠穎 、吳全盛、謝孟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黃冠穎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黃冠穎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黃冠穎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穎 、吳全盛、謝孟臻在炭烤店內公然尋釁告訴人,繼而在店外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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