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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秋合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秋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秋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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