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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鈞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鈞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鈞富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②又因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受刑人(謝鈞富)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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