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鈞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鈞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鈞富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②又因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受刑人(謝鈞富)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