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鈞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下午10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上述所示部分,於105年2月16日下午9時11分許,甲○○因駕駛贓車另涉他案,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所示部分,於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第11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為期2年;經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0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2日依職權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核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參A卷第8頁、第40頁反面、第73頁至73頁反面、B卷第23頁反面,卷宗代號對照詳附表二);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3月23日出具之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出具之UU/2016/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參A卷第27頁、第47頁、B卷第10頁、第8頁、D卷第6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尿液鑑定許可書、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A卷第14頁至第25頁;B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犯罪事實欄二前段,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犯罪事實欄二後段,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務農及兼差,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父親過世、母親約60歲無業,另有胞弟1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而其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思戒除毒癮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於被告施用後隨即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6頁),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前段│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05年2月16日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第一級毒品部│                                          │
│    │分            │                                          │
├──┼───────┼─────────────────────┤
│二  │犯罪事實一後段│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05年2月16日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第二級毒品部│                                          │
│    │分            │                                          │
├──┼───────┼─────────────────────┤
│三  │犯罪事實二前段│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05年5月2日施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第一級毒品部│                                          │
│    │分            │                                          │
├──┼───────┼─────────────────────┤
│四  │犯罪事實二後段│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05年5月2日施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第二級毒品部│                                          │
│    │分            │                                          │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編號│偵卷案號                            │代號        │
├──┼──────────────────┼──────┤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A卷        │
│    │第353號                             │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B卷        │
│    │第1197號                            │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 │C卷        │
│    │偵字第18號                          │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 │D卷        │
│    │偵字第17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