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2、1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秀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㈠民國108 年4 月12日或1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後又於:㈡108 年4 月26日某時,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而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40許,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代號:Z000000000000 )(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2 號卷宗第43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宗第41頁)。
(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宗第45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 9 號卷宗第35頁)。
(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宗第41頁)。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代號:Z000000000000 )(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宗第37頁)。
(七)採尿同意書(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宗第39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9 月27日,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書)。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 11號、105 年度易字第94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類同罪質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而重蹈覆轍,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生活狀況(自述未婚,獨自租屋在外生活,目前在果菜市場做搬運水果工作)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