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契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56、56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前後幾日加入林偉杰等人所屬之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兒童或少年。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有罪)。其明知該集團為詐欺集團,其下有成員林偉杰、林佑任、夏志華、鄭絜鴻、劉庭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等人,仍擔任車手,而依林偉杰、林佑任或夏志華之指示持金融卡提款、再轉交款項之工作。竟仍與該集團成員以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向被害人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由甲○○與辛○○共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其他成員(辛○○涉犯加重詐欺等犯嫌部分,另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案經戊○○、庚○○、乙○○、丙○○、丁○○、己○○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5664號偵卷第20至23、29至46、635至636頁、本院卷二第73、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5664號偵卷第23、53至6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供承:我於108年4月13日左右透過林偉杰加入集團,因為另一個車手「阿勳」私吞新臺幣(下同)13萬元的事,要求我負責,我為了要還錢,所以做車手;我因為這件事,所以知道這是在幫詐欺集團做車手;我知道集團的車手有夏志華、鄭絜鴻、劉庭旭,我是依林偉杰、林佑任或夏志華之指示去領錢、交錢等語(見第5664號偵卷第635頁、本院卷二第73、8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知其所加入之集團為詐欺集團。又被告既然知悉其負責為詐欺集團出面提領並轉交詐騙所得,則員警、各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有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經查,被告明知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贓款,被告所為是在積極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而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均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與共犯辛○○共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提領並轉交贓款,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雖未及提款,但集團內其他成員先是對告訴人己○○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己○○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李亭誼之郵局帳戶,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然取得告訴人己○○所匯款項,自屬詐欺取財既遂。同理,李亭誼之郵局帳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之所以欺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係為逃避檢警機關追查,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核屬洗錢行為。則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欺騙告訴人己○○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實已遂行洗錢行為,且已既遂。另外,於告訴人己○○被騙匯入款項之108年4月20日晚間9時28分之稍早,即同日晚間8時16分、25分許,被告已經持李亭誼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騙款項。又被告當晚直至晚間12點才結束提款、交錢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自述)。足見於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己○○被騙之時,被告非但已加入詐欺集團,且當下亦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款、交錢,而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自然應為共犯即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行為負擔共同責任。
⒊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同法第1條參照)。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詐騙所得,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分別使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次數、金額;兼衡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另犯加重詐欺案件,而經另案判決、起訴之素行;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庚○○、乙○○、丙○○、丁○○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此有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190、1191、1192號、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0、163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以及告訴人乙○○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賣車,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洗錢罪行為,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均已依指示交付。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亦未及提領。是被告對於各該洗錢標的,現在均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另外,被告供稱其做車手是為了幫「阿勳」還錢,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第5664號偵卷第35、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8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APPLE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稱是新買的二手手機,所以沒有任何聯絡等語(見第5664號偵卷第39頁),又扣案衣褲、鞋子,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為變裝、掩飾身分所特地穿著,且以上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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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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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手段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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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0│⒈證人戊○○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日下午4時58分許,撥打電 │ 證述(見第5664號偵卷│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
│ │話予戊○○,佯稱為其友人│ 第323至341頁)。 │第2款之三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因帳戶有問題,需要其幫│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人以上共同│ │
│ │助依玉山銀行之指示匯款,│ 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犯詐欺取財│ │
│ │才能解除在網路購物平台的│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罪、洗錢防│ │
│ │會員費云云,致戊○○陷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法第14條│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 制通報單各1件、交易 │第1項之洗 │ │
│ │同日下午5時43分、下午6時│ 明細表3張、證人第一 │錢罪、 │ │
│ │8分、25分許,匯款2萬9989│ 銀行存簿封面(見第56│ │ │
│ │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 64號偵卷第351至353、│ │ │
│ │(共計8萬9963元)至牟映 │ 363、369至371、381頁│ │ │
│ │慈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0408│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0│⒈證人庚○○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 證述(見第5664號偵卷│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
│ │庚○○,佯稱為網路商店人│ 第393至405頁)。 │第2款之三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員,因作業疏失致多訂商品│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人以上共同│ │
│ │,之後又訛稱銀行客服人員│ 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犯詐欺取財│ │
│ │,指示其在網路銀行將扣款│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罪、洗錢防│ │
│ │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制法第14條│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第1項之洗 │ │
│ │日晚間7時4分、6分許,匯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 │錢罪。 │ │
│ │款4萬9920元、4萬9921元至│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黃尚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 │ │
│ │於同日、時11分許,匯款4 │ 件、被害人匯款紀錄翻│ │ │
│ │萬9922元至黃尚羿之第一銀│ 拍照片2張(見第5664 │ │ │
│ │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 號偵卷第391、407至41│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共 │ 3、419至427頁)。 │ │ │
│ │計14萬9763元)。 │ │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0│⒈證人乙○○、丙○○於│刑法第33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日下午6時56分許,撥打電 │ 警詢中之證述(見第56│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
│ │話予乙○○,佯稱商家人員│ 64號偵卷第431至443頁│第2款之三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將其會員設定錯誤,應依│ )。 │人以上共同│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協助│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犯詐欺取財│ │
│ │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 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罪、洗錢防│ │
│ │於錯誤,並請弟弟丙○○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制法第14條│ │
│ │忙匯款,使丙○○亦陷於錯│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第1項之洗 │ │
│ │誤,二人遂依指示匯款,其│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錢罪。 │ │
│ │中於同日晚間7時28分、30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分、50分、58分許,分別匯│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款2萬9989元2次、2萬9985 │ 報單各1件(見第5664 │ │ │
│ │元2次(共計11萬9948元) │ 號偵卷第429、447至45│ │ │
│ │至牟映慈之合作全庫商業銀│ 3、463頁)。 │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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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0│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日下午5時29分許,撥打電 │ 證述(見第5664號偵卷│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
│ │話予丁○○,佯稱郵局人員│ 第207至209頁)。 │第2款之三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要協助其取消網路轉帳功│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人以上共同│ │
│ │能,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犯詐欺取財│ │
│ │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罪、洗錢防│ │
│ │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制法第14條│ │
│ │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晚間8│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第1項之洗 │ │
│ │時14分許,分別匯款2萬937│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錢罪。 │ │
│ │3元、2萬9985元(共計5萬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9358)至李亭誼之中華郵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機制通報單各1件、交 │ │ │
│ │ │ 易明細表2張(見第566│ │ │
│ │ │ 4號偵卷第205、215至 │ │ │
│ │ │ 2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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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0│⒈證人己○○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日下午6時27分許,撥打電 │ 證述(見第5664號偵卷│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
│ │話予己○○,佯稱網路商店│ 第233至239頁)。 │第2款、第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賣家,因作業疏失,將其誤│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2項之三人 │ │
│ │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銀行│ 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以上共同犯│ │
│ │扣款,要協助其停止進行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取財未│ │
│ │付手續云云,致己○○陷於│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遂罪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 聯單、內部警政署反詐│ │ │
│ │時28(起訴書誤載為「38」│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 │)分許匯款1萬9638元至李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亭誼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 便格式表各1件、來電 │ │ │
│ │7734號帳戶。 │ 紀錄2件、匯款紀錄、 │ │ │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 │ │
│ │ │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 │
│ │ │ 單各1件(見第5664號 │ │ │
│ │ │ 偵卷第231、241至261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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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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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被害人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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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牟映慈所有之新光│108年4月20日晚│2萬元 │彰化縣秀水鄉│附表一編│⒈左示帳戶交易明細1 │
│ │銀行南屯分行0408│間7時11分48秒 │ │彰水路2段629│號1陳彥 │ 件(見第5664號偵卷│
│ │000000000號帳戶 ├───────┼─────┤號國泰世華銀│文 │ 第263頁)。 │
│ │ │同時12分36秒 │2萬元 │行秀水分行之│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提款機 │ │ 5張(見第5664號偵 │
│ │ │同時13分28秒 │2萬元 │ │ │ 卷第11、149至151頁│
│ │ ├───────┼─────┤ │ │ )。 │
│ │ │同時14分17秒 │2萬元 │ │ │ │
│ │ ├───────┼─────┤ │ │ │
│ │ │同時15分37秒 │9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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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尚羿所有之合作│108年4月20日晚│2萬元 │彰化縣秀水鄉│附表一編│⒈左示帳戶交易明細1 │
│ │金庫商業銀行0270│間7時23分16秒 │ │彰水路2段628│號2樊敏 │ 件(見第5664號偵卷│
│ │000000000號帳戶 ├───────┼─────┤號全家便利超│華 │ 第401頁)。 │
│ │ │同時23分51秒 │2萬元 │商內提款機 │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5張(見第5664號偵 │
│ │ │同時24分26秒 │2萬元 │ │ │ 卷第151至153頁)。│
│ │ ├───────┼─────┤ │ │ │
│ │ │同時25分1秒 │2萬元 │ │ │ │
│ │ ├───────┼─────┤ │ │ │
│ │ │同時26秒12秒 │1萬9000元 │ │ │ │
├──┼────────┼───────┼─────┼──────┼────┼──────────┤
│ 3 │黃尚羿所有之第一│108年4月20日晚│2萬元 │彰化縣秀水鄉│附表一編│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銀行00000000000 │間7時40分58秒 │ │彰水路2段629│號2樊敏 │ 5張(見第5664號偵 │
│ │號帳戶 ├───────┼─────┤號國泰世華銀│華 │ 卷第155至157頁)。│
│ │ │同時41分46秒 │2萬元 │行秀水分行之│ │ │
│ │ ├───────┼─────┤提款機 │ │ │
│ │ │同時43分28秒 │9000元 │ │ │ │
├──┼────────┼───────┼─────┼──────┼────┼──────────┤
│ 4 │牟映慈所有之合作│108年4月20日晚│2萬元 │彰化縣秀水鄉│附表一編│⒈左示帳戶交易明細1 │
│ │全庫商業銀行2000│間7時47分31秒 │ │彰水路2段583│號3范佑 │ 件(見第5664號偵卷│
│ │000000000號帳戶 ├───────┼─────┤號秀水郵局之│綾 │ 第459頁)。 │
│ │ │同時48分15秒 │2萬元 │提款機 │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7張(見第5664號偵 │
│ │ │同時48分59秒 │2萬元 │ │ │ 卷第13至15、159至 │
│ │ ├───────┼─────┤ │ │ │
│ │ │同時49分37秒 │2萬元 │ │ │ │
│ │ ├───────┼─────┤ │ │ │
│ │ │同時51分2秒 │1萬9000元 │ │ │ │
│ │ ├───────┼─────┼──────┤ │ │
│ │ │同日晚間7時54 │2萬元 │彰化縣秀水鄉│ │ │
│ │ │分47秒 │ │彰水路2段597│ │ │
│ │ ├───────┼─────┤號台中商業銀│ │ │
│ │ │同日晚間8時13 │2萬元 │行秀水分行之│ │ │
│ │ │分 │ │提款機 │ │ │
│ │ ├───────┼─────┤ │ │ │
│ │ │同日晚間8時13 │1萬元 │ │ │ │
│ │ │分40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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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亭誼所有之中華│108年4月20日晚│3萬元 │彰化縣秀水鄉│附表一編│⒈左示帳戶交易明細1 │
│ │郵政000000000000│間8時16分15秒 │ │彰水路2段583│號4陳君 │ 件(見第5664號偵卷│
│ │34號帳戶 ├───────┼─────┤號秀水郵局之│妍 │ 第211至212頁)。 │
│ │ │同時25分14秒 │2萬9000元 │提款機 │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2張(見第1208號他│
│ │ │提款前,已列為警示帳戶攔阻│ │附表一編│ 卷第56頁)。 │
│ │ │ │ │號5葉昕 │ │
│ │ │ │ │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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