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弘翌
張恩瑋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弘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恩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弘翌曾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資金匯入,遂與張恩瑋計畫共同進行俗稱之「黑吃黑」,亦即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聲稱可提供人頭帳戶,嗣另外向他人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僅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待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搶在詐欺集團成員車手提領贓款前,透過網路銀行線上操作,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
二、鄭弘翌、張恩瑋遂與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弘翌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前之某日,向綽號「阿興」之人購得王若琳(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鶯歌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於107 年11月25、26日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僅將其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再登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更改簡訊驗證之電話號碼為李亭翰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亭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便隨時查詢是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該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張恩瑋提供其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予鄭弘翌作為轉帳使用。嗣鄭弘翌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登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由鄭弘翌及張恩瑋2 人輪流查看有無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秉雄,佯稱係張秉雄海軍陸戰隊之同袍劉瑞聰,先寒暄一番,留下聯絡電話,嗣於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5 分許,又冒充劉瑞聰打電話予張秉雄,佯稱:其急需資金週轉,欲向張秉雄借款云云,致張秉雄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5 日12時27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王若琳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鄭弘翌透過網路銀行得知上開匯款訊息後,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同日下午12時52分許、同日下午12時5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5 萬元至張恩瑋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及轉帳1 萬元至王若琳上開鶯歌二橋郵局帳戶,再指示張恩瑋持前開2 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分9 次提領共計16萬元,並將該16萬元交給鄭弘翌,張恩瑋因而獲得報酬6000元。嗣警獲報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秉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弘翌、張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 、234 、42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翌、張恩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72 至178 、182 至183 頁反面、本院卷第168至171 、228 至231 、421 、427 至4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亭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175 至176 頁反面、本院卷第311 至314 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若琳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張恩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張恩瑋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王若琳鶯歌二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29至30、25至39、33至34、35至41、42、43、44至45、136 至143 、151 至152 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弘翌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王若琳的帳戶給對方時,是希望詐欺集團拿去做詐騙;我有請張恩瑋幫我顧電腦,即觀看臺灣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有無錢匯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被告張恩瑋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9 月被抓時,因缺錢花用,所以就借帳戶給鄭弘翌,那一次我就有幫鄭弘翌領錢了,是使用我的郵局帳戶;12月時鄭弘翌又請我幫他領錢,那時候有給我2 張卡片,1 張是我的,1 張是王若琳的,所以應該是鄭弘翌用網路銀行轉到我這裡來,密碼是鄭弘翌跟我說的;當時我就知道這可能是詐欺集團或不法的錢,我知道這應該是詐欺的錢等語;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弘翌不在電腦前時,有叫我每30秒就要重新整理網路銀行的頁面,注意餘額有無增加,如有增加就要告訴他,我也不知道鄭弘翌怎麼操作,反正錢會轉到我的戶頭,鄭弘翌就會叫我去領錢,我大概知道是詐騙得來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本院卷第230 頁)。是被告張恩瑋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未參與交王若琳臺灣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的部分,惟其於107 年9 月間,即交付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予被告鄭弘翌使用並幫忙提領款項,該行為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359 至364 頁),是被告張恩瑋雖未參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惟於107 年12月時應已知悉鄭弘翌前曾以上揭黑吃黑之方式,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並指示其提領款項等情。足認被告張恩瑋與鄭弘翌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使用王若琳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對外詐騙第三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猶決意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鄭弘翌、張恩瑋2 人實施上揭「黑吃黑」計畫,提領上開款項朋分花用,其等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亦均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事項。另衡以被告鄭弘翌、張恩瑋能否遂行「黑吃黑」計畫,亦繫於告訴人張秉雄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足見被告鄭弘翌、張恩瑋皆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共同參與實施詐騙告訴人張秉雄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鄭弘翌、張恩瑋及負責去電向告訴人張秉雄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縱被告鄭弘翌與張恩瑋以上揭黑吃黑方式,未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仍不阻卻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1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1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恩瑋所提領的款項,即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被告鄭弘翌提供之王若琳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鄭弘翌以登入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前開王若琳臺灣銀行帳戶的款項,轉帳至被告張恩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及王若琳鶯歌二橋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張恩瑋持該2 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款,再交給鄭弘翌等節,業已認定如上。是檢察官已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2 人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從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而無從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處罰時,而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已說明如前。既被告鄭弘翌、張恩瑋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從再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緣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已說明如上。是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弘翌指示被告張恩瑋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張恩瑋針對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鄭弘翌、張恩瑋,各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 被告鄭弘翌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恩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鄭弘翌、張恩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2 人分別於107 年2 月9日、107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107 年12月間均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本案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復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因在監尚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並衡酌被告鄭弘翌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曾擔任通訊行之員工,當時月薪約3 、4 萬元,未婚,與母親、姊姊及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434 頁);被告張恩瑋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過便利商店店員,月薪2 萬50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弘翌、張恩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被告張恩瑋就本次提領款項,應係獲得6、7000元之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428 頁),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恩瑋係獲得6000元之報酬。就被告鄭弘翌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取得告訴人所匯款之16萬元,扣除給被告張恩瑋之報酬6000元,被告鄭弘翌之犯罪所得應為15萬4000元。爰就被告鄭弘翌及張恩瑋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9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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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再由網路銀行轉帳匯入│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金額│ │之帳戶 │ │ │ │
├───┼──┼──────────┼──────────┼────────┼──────────┼─────┤
│張秉雄│16萬│張秉雄於107 年12月5 │由鄭弘翌以網路銀行跨│107 年12月5 日12│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00│2萬元 │
│ │元 │日12時27分許匯入王若│行轉帳之方式,於107 │時57分 │0 號0 樓(統一超商健│ │
│ │ │琳申辦之臺灣銀行林口│年12月5 日12時51分許├────────┤倫門市)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2時52分許自左列帳│107 年12月5 日12│ │2萬元 │
│ │ │號帳戶 │戶分別匯款10萬元、5 │時58分 │ │ │
│ │ │ │萬元至張恩瑋申辦之三├────────┤ ├─────┤
│ │ │ │重中山路郵局帳號700 │107 年12月5 日12│ │2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時59分 │ │ │
│ │ │ │帳戶 ├────────┤ ├─────┤
│ │ │ │ │107 年12月5 日13│ │2萬元 │
│ │ │ │ │時0 分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5 日13│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00│2萬元 │
│ │ │ │ │時2 分 │0 號(統一超商蘆洲保│ │
│ │ │ │ ├────────┤佑門市) ├─────┤
│ │ │ │ │107 年12月5 日13│ │2萬元 │
│ │ │ │ │時3 分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5 日13│ │2萬元 │
│ │ │ │ │時4 分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5 日13│ │1萬元 │
│ │ │ │ │時5 分 │ │ │
│ │ │ ├──────────┼────────┼──────────┼─────┤
│ │ │ │由鄭弘翌以網路銀行跨│107 年12月5 日13│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00│1萬元 │
│ │ │ │行轉帳之方式,於107 │時13 分 │0 號(統一超商蘆洲蘆│ │
│ │ │ │年12月5 日12時53分許│ │正門市) │ │
│ │ │ │自左列帳戶轉帳1 萬元│ │ │ │
│ │ │ │至王若琳申辦之鶯歌二│ │ │ │
│ │ │ │橋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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