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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榮宗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被      告  張榮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
    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二、三審,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
    ,不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7月確定,以上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17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31日16時31分許,在上
    開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
    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榮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2年1月22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
    ,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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