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瑞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何瑞祥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16時,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②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3日,與莊春戚聯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親友欲為借款云云,致莊春戚陷於錯誤,莊春戚於同日(23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隨即遭車手於桃園市內之ATM提領一空。嗣莊春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3日,與曾宥達聯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親友欲為借款云云,致曾宥達陷於錯誤,曾宥達於同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揭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隨即遭車手於桃園市內之ATM提領一空,嗣曾宥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三)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4日,與林以堅聯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朋友欲為借款云云,致林以堅陷於錯誤,林以堅一時無暇匯款,乃指示其員工林美麗匯款,林美麗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日(24日)11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然因上述莊春戚報案後,上述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上述3萬元被凍結。並已於本院審理中,通知中華郵政反向匯還林美麗。
(四)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4日,與張耀仁聯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朋友欲為借款云云,致張耀仁陷於錯誤,張耀仁於同日(24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然因上述莊春戚報案後,上述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上述3萬元被凍結。並已於本院審理中,通知中華郵政反向匯還張耀仁。
二、案經曾宥達、莊春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或同意,或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宥達、莊春戚、被害人張耀仁、林以堅於警詢中或本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相符。復有被告與「曉雪」在LINE對話截圖,及上開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函文及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持有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及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害人張耀仁、林以堅(囑託林美麗)各匯入之3萬元雖然被緊急凍結,但是在被提領之前,詐騙集團因持有提款卡與密碼,已經建立對該3萬元、3萬元的間接持有關係,將犯罪所得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犯罪已經既遂。
(三)被告係同時寄出五信、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同時導致有四位被害人受騙而匯出金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四件詐欺取財案件,乃想像競合犯,仍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僅敘述被害人曾宥達、莊春戚部分,漏未敘述被害人張耀仁、林以堅部分,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全部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已審理中告知事實擴張(見本院卷第231頁)。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另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被告提供五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曾宥達、莊春戚將10萬、15萬元匯入上述帳戶,金流非常明確,詐騙贓款就在帳戶內,被告並沒有將非法所得洗成合法金錢。真正會掩飾贓款去處的,是車手集團在ATM的提款行為,車手以「現金提領方式切斷金流」,才會有掩飾犯罪所得去處的問題。而被告並不是車手,並沒有切斷金流的洗錢行為。
2.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資金就在帳戶裡面,尚未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4.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匯入錢款,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真正洗錢的是車手集團,車手「提領現金切斷金流」才是洗錢。被告並未將非法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5.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特定犯罪還沒有發生,被告並非是要使非法資金轉換成合法資金,被告行為並非洗錢。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其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見)。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裡面還有被害人張耀仁、林以堅受騙,林以堅並透過林美麗匯入之事實,原審漏未論述,已有未妥。②起訴書敘述被告係在「彰化市永樂街某統一超商」寄出存摺提款卡等,但偵查卷宗裡面有被告寄出的資料(偵字卷第90頁、97頁),寄出地點在彰化市太平街而非永樂街,原審未予更正,亦有不妥。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經引用「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雖然於108年10月14日訊問中表示認罪,但原審法官卻認定被告不成立洗錢罪名,就結論(不成罪)與過程(認罪)是相互矛盾。且檢察官之主張未被採獲,也沒有獲得審理期日之論告機會,逕由原審於簡易判決書中書面論述不成立理由,對檢察官程序也不公允。
④原審適用簡易判決程序後,有論述一段不成立洗錢罪之理由,雖然結論對被告並無不利,但適用簡易程序之結果,檢察官與被告就喪失上訴到高等法院之機會,程序保障不足。原審改用簡易判決程序,尚有未妥。⑤附件三調解筆錄需分30個月才能履行完畢,原審僅宣告緩刑二年,時間不足,尚不足以督促被告履行。⑥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構成洗錢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重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有與告訴人曾宥達、莊春戚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休學後就工作,未婚,家中有父親、哥哥、祖父母等家人同住,被告目前在紡織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上述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24日被列為示警帳戶時,尚有餘額6027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函覆本院稱,上述於108年12月25日帳戶銷戶終止,將該筆金額提存保管中,尚未退還匯款者(見本院卷內第69頁函覆)。又被害人張耀仁、林以堅(透過林美麗中國信託帳戶)均係於108年5月24日因受詐騙各匯入3萬元於被告郵局帳戶內,該6萬元全部在凍結中,故本院已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反向匯還張耀仁、林美麗帳戶各3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故對該6萬元不宣告沒收。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宥達、莊春戚等達成調解,即如附件二、附件三。且有確實履行中,被告也提出歷次匯款單影本附卷。┌─────┬───────┬─────┬───────┐│附件二約定│附件二履行情形│附件三約定│附件三履行情形│├─────┼───────┼─────┼───────┤│被告應給付│108年11月9日已│被告應給付│108年11月9日已││曾宥達新臺│匯款5000元(本│莊春戚新臺│匯款5000元(本││幣9萬9999 │院卷第265頁匯 │幣15萬元,│院卷第257頁匯 ││元,並自 │款單影本)。 │並自108年 │款單影本) ││108年11月 │--------------│11月10日起│--------------││10日起,每│108年12月11日 │每月10日前│108年12月10日 ││月10日以前│已匯款5000元(│給付5000元│已匯款5000元(││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267頁 │。 │本院卷第259頁 ││。 │)。 │ │) ││ │------------- │ │--------------││ │109年1月10日匯│ │109年1月10日匯││ │款5000元(本院│ │款5000元(本院││ │卷第269頁)。 │ │卷第261頁)。 ││ │--------------│ │------------- ││ │109年2月10日匯│ │109年2月10日匯││ │款5000元(本院│ │款5000元本院卷││ │卷第271頁)。 │ │第263頁)。 │└─────┴───────┴─────┴───────┘被告經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略) 附件二:被告與曾宥達調解筆錄影本 附件三:被告與莊春戚調解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