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振為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振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宅配」,應更正為「交貨便」;③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高振為固坦承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配送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出租帳戶是違法的,且對方強調他們是合法的公司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6頁)。經查:

㈠告訴人邱品華遭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自稱沈佳萱之人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見偵卷第8至11頁、第14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且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當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1歲,大學肄業,雖以臨時工為業(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然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且對方係以每本帳戶10天領1萬元,1個月領3萬元之高額報酬,向其租用帳戶,顯然被告對於對方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應有預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交易工具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並無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及本院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近期之判決意旨,與本案同類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均不認為構成洗錢罪名(參見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理由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在本案,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㈡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容有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高振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為與其女友於民國 107 年 12 月間,經由通訊軟體
    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佳萱之人聯絡,得知自稱
    沈佳萱之人所屬集團欲以每 10 日新台幣(下同) 1 萬元之
    代價租用金融帳戶,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
    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竹北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密碼,依自稱沈
    佳萱之人指示予以更改,再於 107 年 12 月 26 日,在新
    竹縣○○市○○路 000 號之 7-11超商,以宅配寄送方式,
    將上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北
    市○○區○○街 00 號之 7-11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收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8 年 1 月 4 日 10
    時 30 分許,撥打電話給邱品華,佯稱為其姪子王水郎,因
    事業投資需要借款 20 萬元等語,致使邱品華陷於錯誤,而
    於 108 年 1 月 4 日 12 時 27 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
    臨櫃匯款 20 萬元至上開高振為申辦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
    戶內。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品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振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與其女友經由通訊軟體│
│      │時之供述              │LINE 與自稱沈佳萱之人聯 │
│      │                      │絡,得知自稱沈佳萱之人所│
│      │                      │屬集團欲以每 10 日 1 萬 │
│      │                      │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被│
│      │                      │告遂於 107 年 12 月 26  │
│      │                      │日,在新竹縣新竹市中華路│
│      │                      │000 號之 7-11超商,以宅 │
│      │                      │配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元│
│      │                      │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之存摺 │
│      │                      │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
│      │                      │○區○○街 00 號之 7-11 │
│      │                      │超商予不詳之人收受使用。│
├───┼───────────┼────────────┤
│2     │告訴人邱品華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邱品華遭詐騙,因而│
│      │指訴                  │匯款 20 萬元至被告申辦之│
│      │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事│
│      │                      │實。                    │
├───┼───────────┼────────────┤
│3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
│      │、被告提出與自稱沈佳萱│                        │
│      │之人的 LINE 對話內容、│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
│      │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339 條第 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而犯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斷。又洗錢防
    制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