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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鈺茹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鈺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其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財產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竟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予某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德貴」之成年成員收受,並將密碼變更為該不詳人士指定之號碼,而容任淡水郵局帳戶作為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明照聯絡,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吳明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鈺茹上揭淡水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完畢。嗣吳明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鈺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認罪(參本院卷第6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照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淡水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3、18、21頁),足見被告提供上述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受匯告訴人之金錢無誤,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而辯稱:該帳戶是出租給博弈集團使用,租金10天1萬元,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並非詐欺集團,所以才會遭騙云云。然而: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每人均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自承對方以每10日高達1萬元租金之代價承租帳戶,目的是要作為博奕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而國內博奕等賭博係犯罪行為,不詳年籍者上網以此名義向外徵求承租金融帳戶匯款領款,基於網路隱密特性,何人隱身網路與自己接觸根本無從查證知悉,被告曾婚、已有子女,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以其知識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並未約定如何取回存摺與提款卡,即貿然將淡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並配合更改密碼,爾後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還,亦與常理不合。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知道他人願意用每月3萬元之代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很奇怪,但因為山窮水盡、需錢救急,才會姑且一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又被告實際上是寄出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但觀以其提出的寄件人收執聯(見偵卷第21頁),其寄件品名卻是記載「書本」,明顯是不欲讓超商工作人員或寄送之人知悉實際托運之物品,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寄出本件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乙節,有所預見,但仍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⒋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被告寄出淡水郵局帳戶資料後,果未見其有何報案或掛失帳戶之記錄,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才會讓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得手。是以,被告於原審抗辯「不知所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淡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僅論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原審則以被告之罪證明確,其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其理由為: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被告將上開淡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淡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㈡、本院認為:

⒈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⒊結論: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

㈢、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律即嫌未洽,被告上訴雖以量刑過重及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詞為由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即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暨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本案所寄交之淡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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