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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紀佳良王祥豪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予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德貴」之成年成員收受,並將密碼變更為該不詳人士指定之號碼,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乙○○上揭淡水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完畢。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寄送淡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德貴」之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是出租給博弈集團使用,租金10天1萬元,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並非詐欺集團,所以才會遭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寄送淡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德貴」之人,並配合變更密碼,嗣告訴人甲○○即遭詐欺集團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乙○○前揭淡水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淡水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8頁、第21頁),足見被告上述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受匯告訴人之金錢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每人均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自承對方以每10日高達1萬元租金之代價承租帳戶,目的是要作為博奕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而國內博奕等賭博係犯罪行為,不詳年籍者上網以此名義向外徵求承租金融帳戶匯款領款,基於網路隱密特性,何人隱身網路與自己接觸根本無從查證知悉,被告曾婚、已有子女,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以其知識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並未約定如何取回存摺與提款卡,即貿然將淡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並配合更改密碼,爾後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還,亦與常理不合。

3、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道他人願意用每月3萬元之代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很奇怪,但因為山窮水盡、需錢救急,才會姑且一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實際上是寄出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但觀以其提出的寄件人收執聯(見偵卷第21頁),其寄件品名卻是記載「書本」,明顯是不欲讓超商工作人員或寄送之人知悉實際托運之物品,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寄出本件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乙節,有所預見,但仍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4、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被告寄出淡水郵局帳戶資料後,果未見其有何報案或掛失帳戶之記錄,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才會讓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得手。是以,被告抗辯「不知所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稱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是遭詐騙云云,因遍尋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被告復陳稱該對話內容不小心遭未成年小孩刪除而未能提出等語,是本院無法就此部分調查,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提供淡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2、再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被告將上開淡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淡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涉及洗錢罪之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罪名,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

4、被告以1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暨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申辦淡水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提款卡雖仍為詐欺集團持有,但已無法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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