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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世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世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世榮與黃崑山長期相處不睦,未料范世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在黃崑山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左側約100公尺處之車棚,持安全帽及以徒手毆打黃崑山,因而造成黃崑山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眼挫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崑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范世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崑山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伊根本未出手打告訴人,當時係告訴人拿交通指揮棒攻擊伊,伊係為搶奪交通指揮棒而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滾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長期不睦,被告半年來經常無故對伊及伊家人拍照,107年6月29日下午4、5時許,伊騎機車時遇見被告,被告叫伊跟著走,兩人至車棚停好機車時,被告便用安全帽打伊左邊頭部及臉部,伊用左手擋故左手也受傷,伊將被告之安全帽搶下,被告便用左手肘壓住伊脖子致伊跌倒,被告便跨坐在伊身上,繼續用左手肘壓伊脖子,並用右手打伊胸口等語(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其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眼挫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相符(見他卷第5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自承:伊停好機車後,告訴人安全帽尚未拿下來就拿交通指揮棒毆打伊頭部,伊為了防衛,便與告訴人扭打;伊與告訴人都跌倒在地扭打,附近鄰居來勸架時,兩人已經打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輔以告訴人除有四肢及頭皮擦傷外,亦有「左眼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除受有左側大腳趾部分皮膚缺損;頭皮、左耳、頸部、左肩、左手肘、左手腕、左膝等處挫傷併擦傷外,尚有「胸部、背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勢,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豐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1、22頁)。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於地上扭滾所能造成,而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兩人有扭打情事較為相符。且若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告訴人連安全帽都沒拿下來,伊一轉過去告訴人便拿交通指揮棒打伊,交通指揮棒都碎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3、56至57頁),則告訴人既戴著安全帽,兩人又僅於地上扭滾,自不至造成告訴人「左眼挫傷」之傷勢;又若告訴人於被告毫無防備時持交通指揮棒毆打被告頭部,並將交通指揮棒擊碎,則被告又豈會僅有挫擦傷而無被碎片割傷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僅有為搶交通指揮棒而扭滾,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尚非可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是觀被告及告訴人長期不睦、前曾有互毆之例(參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兩人之傷勢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兩人有扭打等情,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符,被告主張僅為正當防衛,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以和睦相處及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兩人前曾因互毆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 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告訴人拘役25日,竟再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退休,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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