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9時許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以火燒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月16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且被告於108年1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再依卷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另依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1660ng/ml、安非他命達1840ng/ml,倘非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豈有尿液中檢出如此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一度辯稱:我在採尿前2天,有在工作之休息室內待15分鐘,當時有聞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云云。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可參。而依被告之陳述,其所稱在休息室當時,大家都在吃便當,當時並沒有人在燒烤產生煙霧,且當時被告亦無口對口近距離對著他人(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是被告所辯,依照前揭函示,顯不能在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猶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縱被告在旁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該氣體中之微量毒品成分亦會經由被告身體自然代謝,使檢驗出之數值偏低甚至無法檢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非低,已如前述,顯不可能係因與施用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含有毒品成分之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臨時工,有母親,弟弟,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