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世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世榮與黃崑山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范世榮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因倒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崑山先出手毆打范世榮,范世榮亦出手毆打黃崑山,於拉扯毆打過程,黃崑山並以「幹你娘雞掰」辱罵范世榮〔黃崑山、范世榮所犯傷害罪,黃崑山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范世榮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先動手的,你先動手的喔!『幹你娘勒(臺語)』」辱罵黃崑山。
二、案經黃崑山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代書之人,並應附記其事由及簽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旨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意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該書狀之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告訴人黃崑山以卷附「致法官.檢察官大人 6月11日開庭范世榮所言.答便(辯之誤載,下同)如下」書狀(見146號卷第50頁)中記載「我也要對范世榮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對被告范世榮提出本案告訴,該書狀係經何時送達彰化地方檢察署,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黃崑山於偵訊時指稱:107年6月11日應該是星期一,我經營的麵館每週一固定休息,我應該是開完庭當天下午寫好,當天郵寄或我親自過來等語(見3811號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很確定上開「致法官.檢察官大人 6月11日開庭范世榮所言.答便如下」書狀是我列印並提出到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其提出記載「星期一公休」之「鹿港圓環頂麵食館菜單」可稽(見3811號卷第18頁),又107年6月11日為星期一乙節,亦有卷附辦公日曆表可憑。
⒉證人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案件偵查程序之書記官蔡福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上開「致法官.檢察官大人 6月11日開庭范世榮所言.答便如下」之書狀怎麼來的?)我記得107年6月11日是早上開庭到中午,下午時,我有接到通知,應該是法警室的人通知我說黃崑山在法警室前面,請我下去,我就下去,說很急,請我轉交給檢察官,我有把這份「致法官.檢察官大人 6月11日開庭范世榮所言.答便如下」書狀附在卷內交給檢察官,…我很確定該「致法官.檢察官大人 6月11日開庭范世榮所言.答便如下」書狀是107年6月11日下午或隔天下午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107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庭訊開始時間為上午11時45分,結束時間為中午12時15分,亦有該次筆錄可憑(見3146號卷第48、49頁)。
⒊依告訴人黃崑山、證人蔡福才上開陳述,堪認該「致法官.檢察官大人 6月11日開庭范世榮所言.答便如下」書狀係告訴人黃崑山於107年6月11日或12日提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無誤。
⒋至證人蔡福才於本院訊問時起先雖證稱:黃崑山當時有交一片光碟給我,應該就是所提示有標記「黃崑山3/30」的這一片光碟,他說這個很急請我轉交給檢察官,我就先收下來,我回去辦公室有打開看一下是什麼內容,光碟裡面發現有一個WORD檔就是所提示的這份資料,我就把它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經當庭勘驗該標記「黃崑山3/30」光碟內,並無上開「致法官.檢察官大人 6月11日開庭范世榮所言.答便如下」內容之文件,是證人蔡福才此部分所證,應屬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黃崑山提出上開「致法官.檢察官大人 6月11日開庭范世榮所言.答便如下」書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時,雖漏未於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補正簽名於該書狀上(見本院卷第92頁、3146號卷第50頁),已除去該程式上之瑕疵,其補正之效果並應溯及於其提出上述書狀狀之時。
(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106年12月17日為本案行為起,迄至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或12日提出本案告訴,並未逾6個月,是告訴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具狀提出告訴,並已於事後補正治癒書狀程式漏未簽名之瑕疵,其告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勒(臺語)」辱罵告訴人,並辯稱:我平常不會罵三字經、五字經,請求鑑定聲紋,如鑑定結果是我的聲音,我也不是故意要公然侮辱罵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方於106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因倒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出手毆打告訴人,於拉扯毆打過程,告訴人並以「幹你娘雞掰」辱罵被告,被告、告訴人此部分所犯傷害罪,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分別判處拘役25日、20日、罰金5,000元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且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IMG_2391.MOV)結果:告訴人自畫面左側鐵皮屋旁之民宅內走出,持鐵桶自該民宅門口馬路朝鐵皮屋前方馬路方向潑水,隨後畫面中有一男子聲音說:「潑沙小(臺語)」,有另一男子說:「奇怪你能潑我不能潑(臺語)」,之後畫面左側方鐵皮屋前有大量的水自該鐵皮屋到鐵皮屋前潑向告訴人先前出來的民宅前方馬路。之後告訴人走到鐵皮屋前說:「出來,來阿,來啦,你會怕喔,來啦,來啦」(台語),屋內有男子說:「有什麼好怕的(臺語)」,告訴人說:「來啦,你來啦,出來(臺語)」,隨後被告自鐵皮屋內走出,告訴人說:「你是跟你爸潑什麼(臺語)」,左手並抓住被告胸口衣服,右手握拳朝被告左後頸揮去,之後兩人從畫面右下角消失,揮拳隨即消失之後,同時有聽到「幹你娘雞掰(臺語)」,之後有另一聲音:「你先動手的,你先動手的喔!幹你娘勒(臺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69至7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於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拉扯、毆打過程,告訴人以「幹你娘雞掰」辱罵被告後,被告亦以「你先動手的,你先動手的喔!幹你娘勒(臺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幹你娘」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3146號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自被告從鐵皮屋內走出,至被告、告訴人消失於畫面,同時有聽到「幹你娘雞掰(臺語)」,之後有另一聲音:「你先動手的,你先動手的喔!幹你娘勒(臺語)」這段期間,現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及口出聲音,「你先動手的,你先動手的喔!幹你娘勒(臺語)」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自承:「你先動手的,你先動手的喔」是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該「你先動手的,你先動手的喔」聲音之音質、渾厚性,與接著所聽到之「幹你娘勒」相同,明顯與在此之前告訴人所辱罵之「幹你娘雞掰」音質不同,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再佐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就倒水問題發生口角,雙方情緒激動,此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甚明,且被告供承:(問:你當時對告訴人潑水的這件事情心情是怎樣?)勘驗畫面所看到告訴人住家前的腳踏車所在的位置是告訴人的住家,他把他住家的排水孔弄成高高的不能排水,四四方方的水泥柱也是告訴人自己做的,他把自己家的排水孔封住,不能排水又故意把水潑到我家前面,當天他潑的水是髒水,所以我用乾淨的水稀釋掉,我是從我家門口潑出去的,而且水再怎麼流都會流到我家門口,因為我家有排水孔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見被告認告訴人係故意將污水潑向被告住處前,對此亦頗感不悅甚明。是依雙方當時互動之情境,雙方一來一往之應答用詞、激動之情緒,被告於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臺語)」之後,隨即以:「你先動手的,你先動手的喔!幹你娘勒(臺語)」等語回應,亦屬合理。
(三)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將上開錄影光碟送交聲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潑水問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不思理性溝通,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誠該非難,並兼衡其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