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穎
吳全盛
謝孟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穎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全盛、謝孟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穎 與吳全盛、謝孟臻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22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阿澄炭烤店用餐,因對同在該店用餐之客人乙○○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意聯絡,由黃冠穎 、吳全盛將乙○○帶往店外後,黃冠穎 、吳全盛、謝孟臻三人即與乙○○推擠拉扯,並由黃冠穎 出手毆打乙○○嘴巴,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上下唇挫擦傷等傷害,乙○○配戴之眼鏡也因此摔落地面,造成眼鏡鏡面刮傷、鏡架歪折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冠穎 、吳全盛、謝孟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子琳、林浩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
㈤告訴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其遭損壞之眼鏡照片1張。
三、核被告黃冠穎 、吳全盛、謝孟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黃冠穎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黃冠穎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黃冠穎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穎 、吳全盛、謝孟臻在炭烤店內公然尋釁告訴人,繼而在店外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