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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及後續持喇叭毆打告訴人之多次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所為,其時間緊密,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確定紀錄,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因訪友時與告訴人口角,竟即心生不滿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威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1年、拘役40日、13次拘
    役20日、6次拘役10日,拘役部分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以
    上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巷0號3樓,因友人游宜蓁與其前男友張良豪吵架,
    陳威辰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多次徒手及持喇叭
    毆打張良豪,致張良豪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背部挫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良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良豪、證人游宜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
    明書1紙、告訴人案發時所著衣物照片4張、喇叭照片3張、
    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多
    次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
    ,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