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8號
- 聲請人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吉律師
- 被告
- 林博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3 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毫雖經鈞院判決認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因證人蘇俊瑋等人均已傳喚到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等羈押之原因,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博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8 年2 月1 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08年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三、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經本院評議後,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偽藥罪,各處以有期徒刑5 年、5 月。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有販售毒品危害人民健康之危險性,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記帳資料之意涵為何,說詞反覆,有卸責、逃避刑罰之情,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上述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認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