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嘉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姚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姚嘉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下午5至6時間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溯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姚嘉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7月7日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於94年間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的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l份在卷(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2386號卷第37至41頁、第61頁)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四、被告於102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與前案中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數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數次經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至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等之刑期,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作業員工作,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