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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38、105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包、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刪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於107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另倒數第1行「因而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各」之記載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國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之意旨,不影響本案被告就累犯一併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被告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10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包、塑膠鏟管1支,均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8號
                                                第1056號
    被      告  廖國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
    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2月
    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
    其駕駛其僱主許暄宏(另案遭通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而盤查,經徵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隨身腰包
    內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包、塑膠鏟管1支等
    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光於偵查中自
    白不諱,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其未坦
    承,惟其於107年12月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
    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9/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F191)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包、塑膠鏟
    管1支等物可資為證,而其中海洛因1包送鑑驗,鑑驗結果含
    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211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111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
    為憑,此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存卷可佐,其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初犯 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曾再 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
    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
    殘渣袋2包、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