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永梁張琇涵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黃嘉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6-17 頁,偵卷第14-15 、202 頁,本院訴緝字第50號卷第41、99、103 、132-139 頁),核與證人許純益、王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25-126 、151-152 頁,偵卷第86-87 、95、115-116 、210 頁)情節相符【證人許純益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嗣於第二次警詢與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我都有施用,我之前說的應該是我記錯了,我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才對等語(見偵卷第95、210 頁)。核與被告始終一致之自白相符,故本院認就毒品交易種類,以證人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述為真實可採】,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錄影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43 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認人:許純益、被指認人:黃嘉斌;指認人:王建民、被指認人:黃嘉斌)、監視器調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王建民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採尿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扣案物(見偵卷第19、27至33、37-57、73、97-109、117-118、123、171-174、187-197頁,本院訴字第77號卷第41頁)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3.5053公克、0.4067公克、0.2383公克、0.0145公克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05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 、219 頁),足認上開扣案毒品4 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及證人許純益、王建民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稱被告所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且被告經查獲扣案之上揭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如上述。是足認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從中撥出些許供己施用,再以原價賣給他人,以賺取中間之量差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50號卷第42、103 、139 頁)。從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從中獲取利益,是其主觀上就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一情,洵堪認定。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上開3 次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15 、202 頁,本院訴緝字第50號卷第41、99、103 、132-13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已減輕為3年6月有期徒刑;衡諸被告自承亦有施用毒品(本院訴緝字第50號卷第140頁),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均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具有高度成癮性之毒品,戒癮不易,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亦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訴緝字第50號卷第153-154 頁),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監工、離婚、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本院訴緝字第50號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AMSUNG 廠牌、J7型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聯絡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字第50號卷第13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犯行也是使用該行動電話先與許純益聯絡約定後,才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等語,然除被告該次供述外,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為相同之供述,且證人許純益亦始終未曾為相同證述。更何況上揭序號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至同年4 月20日上午10時間,業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6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而檢警查知被告與許純益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犯行,主要係因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107 年3 月2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許純益向被告提及「我要跟昨天一樣喔」、「你拿昨天那種,1包昨天那種給我」之對話(見偵卷第19頁),進一步就此加以調查而查獲,然遍觀全卷,卻未見檢警提出被告與許純益有於107 年3 月28日或該日之前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衡情若被告確實於107 年3 月28日見面交易前有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許純益聯絡,當有通訊監察之錄音可以證明,檢警亦可輕易提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不至於只能憑107 年3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許純益之證述作為本次犯罪之證據。是本院認尚不能僅因被告於本院一次之供述,即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各得價金1,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係其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7 至9 、11、15至16所示之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5 支、玻璃球1 支、分裝袋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8 台係其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所用,然未用於本案犯罪;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2 支、房屋租賃契約1本雖均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50號卷第135 至136 頁)。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黃嘉斌於107 年3 月28日12時許│黃嘉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 段18│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8 號佐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儀公司)旁巷弄內之籃球場,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純益,│                                │
│    │並當場向許純益收取現金1,000 │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予許純益1 次。          │                                │
├──┼──────────────┼────────────────┤
│ 2  │黃嘉斌於107年3月29日12時43分│黃嘉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55秒、同日13時1 分許,以其持│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序號八六六○│
│    │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AMS│○○○○○○○○○○○號SAMSUNG │
│    │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廠牌、J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與許純│○○○○○○○○○○號SIM 卡壹張│
│    │益先後以設在彰化縣鹿港鎮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號公共電話聯絡後,隨即在佐儀│收,均追徵其價額。              │
│    │公司旁巷弄內之籃球場,交付甲│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純益,並當│                                │
│    │場向許純益收取現金1,000 元,│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予許純益1 次。              │                                │
├──┼──────────────┼────────────────┤
│ 3  │黃嘉斌於107年8月18日13時至14│黃嘉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時許間,在其彰化縣鹿港鎮詔安│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里田洋巷30號居所,見王建民前│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
│    │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交付甲│淨重各為參點伍零伍參公克、零點肆│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建民,並當│零陸柒公克、零點貳參捌參公克、零│
│    │場向王建民收取現金1,000 元,│點零壹肆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予王建民1 次。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所(持)有人   │
├──┼─────────────────────┼─────────┤
│ 1  │海洛因1包(與編號2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  │                  │
│    │4.10公克,空包裝總重1.43公克)。          │                  │
├──┼─────────────────────┤                  │
│ 2  │海洛因1包(與編號1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  │                  │
│    │4.10公克,空包裝總重1.43公克)。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053公克)。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7公克)。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83公克)。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5公克)。 │                  │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8  │塑膠鏟管5支。                             │      黃嘉斌      │
├──┼─────────────────────┤                  │
│ 9  │玻璃球1支。                               │                  │
├──┼─────────────────────┤                  │
│ 10 │電子磅秤8台。                             │                  │
├──┼─────────────────────┤                  │
│ 11 │分裝袋2包。                               │                  │
├──┼─────────────────────┤                  │
│ 1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                  │
│    │57號、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                                    │                  │
├──┼─────────────────────┤                  │
│ 14 │房屋租賃契約1本。                         │                  │
├──┼─────────────────────┤                  │
│ 15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                  │
│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