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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裕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58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裕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裕豐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晚上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德學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德學街7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將當時沿著德學街東向車道路邊、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廖月圓撞倒在地,致廖月圓受有左腕挫傷併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月圓撤回告訴,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何裕豐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復見廖月圓遭撞倒在地,知悉廖月圓必定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何裕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月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旺達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警員李婕華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偵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3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偵卷第39至5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駕駛人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被告係因過失肇事而逃逸,並非無故意或無過失之情形,自無違反明確性之問題。上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並認刑法第185 條之4 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但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該條文仍屬有效之法律,且被告於此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而逃逸,本案復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仍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 裁判,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8萬元,且已全部履行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9 年員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109 年7 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職業為地政士、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一時失慮駕車逃逸,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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