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1、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酒吧,飲用啤酒若干,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分隔島受傷,經送醫救治,為警發覺甲○○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由醫護人員對甲○○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5mg/dL,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30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異,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期滿後10月餘,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5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