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煜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煜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煜家明知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即武漢肺炎)疫情相當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將該疾病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不得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竟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故意,於109年1月27日凌晨3時至同日凌晨4時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之住處上網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康煜家」在臉書粉絲團「二林人的大小事」塗鴉牆上張貼「醫院不敢正面回應就是有鬼…二林基督教醫院就是有疑似病例被隔離的」之不實留言訊息,供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分享,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因認被告涉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劉上永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衛生局109年2月12日彰衛稽字第109000605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9年2月6日彰警刑字第1090007574號函、臉書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犯行,辯稱:當時真的有疑似武漢肺炎症狀的病人收治在二林基督教醫院隔離病房,因為伊在醫院當看護,伊才提醒大家這件事,伊並沒有散播不實訊息的意思(見本院卷第69、75至76頁)。經查:
㈠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即武漢肺炎)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凌晨3時至同日凌晨4時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之住處上網登入臉書,以暱稱「康煜家」在臉書粉絲團「二林人的大小事」塗鴉牆上張貼「醫院不敢正面回應就是有鬼…二林基督教醫院就是有疑似病例被隔離的」之留言訊息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2月6日彰警刑字第1090007574號函、臉書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3至14、19頁)存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散播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即武漢肺炎,下簡稱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實訊息,則案發時二林基督教醫院是否有收治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該院負壓隔離病房治療者,即為本案之關鍵。
㈡則查,經本院向彰化縣衛生局函查109年1月間,二林基督教醫院是否有向彰化縣衛生局通報收治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該院隔離之個案,該局函覆以:「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月間,共通報3名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採檢、收治負壓隔離病房治療,案1通報日為109年1月25日,住院隔離期間為1月25日至1月27日;案2通報日為109年1月25日,住院隔離期間為1月25日至1月29日;案3通報日為109年1月26日,住院隔離期間為1月26日至1月29日」,此3案事後報告均研判為陰性,此有彰化縣衛生局109年5月15日彰衛疾字第1090024209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考。依上開回函內容可知,被告張貼上開留言時(109年1月27日),二林基督教醫院內確實有通報收治3名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該院負壓隔離病房治療之個案,則被告辯稱:當時真的有疑似武漢肺炎症狀的病人收治在二林基督教醫院隔離病房,伊並無散播不實訊息,尚非無稽。
㈢至彰化縣衛生局109年2月12日彰衛稽字第1090006051號函雖謂被告上開留言訊息,係散播有關「武漢肺炎」(即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實訊息(見偵卷第17頁),且告訴代理人劉上永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張貼留言訊息時,二林基督教醫院並無新冠肺炎之疑似病例(見偵卷第51頁),然此與前揭彰化縣衛生局回函案發時二林基督教醫院確實有3名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該院負壓隔離病房治療之情未合,已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彰化縣衛生局雖於109年6月9日以彰衛疾字第1090027341號函文表示「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例定義暨採檢送驗注意事項』之病例定義,其疾病分類僅有:『極可能病例』及『確定病例』,並無『疑似病例』」,而認被告上開留言訊息為不實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此函文所稱之病例定義分類係醫學上之定義,尚難要求一般社會民眾知悉通曉而均使用醫學上之精確用語,案發時二林基督教醫院既然確實有3名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該院之負壓隔離病房治療者,被告所張貼留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是有疑似病例被隔離的」之訊息,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自難認有何「不實」,尚難以被告用語未臻精確,即率爾苛以刑事罪責。況縱採醫學上之定義而嚴格認定並無「疑似病例」之用語,然案發時客觀上二林基督教醫院確實有3名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該院之負壓隔離病房治療,則被告因不諳該醫學定義精確用語,為表達上開客觀事實,遂張貼留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是有疑似病例被隔離的」之訊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播「不實」疫情訊息之犯意,當不得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刑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貼上開留言時,二林基督教醫院內確實有通報收治3名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該院負壓隔離病房治療之個案,被告辯稱其並無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主觀犯意,應屬可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有未足,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