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8號
109年度易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人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0號、第6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人成犯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人成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並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分別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1日9 時16分許,莊人成前往張盟坤位於經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47號)之住處,見該屋未上鎖,即擅自開門侵入張盟坤上址住處客廳,竊取張盟坤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95 元之米家智慧攝影機1 個,得手後於同日9 時40分許騎駛機車離去。
(二)於109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莊人成騎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0 號之住宅,徒手破壞住宅鋁窗條後,由窗口侵入該住宅,竊取乙○○所有現金6,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乙○○返家後發現金錢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址現場採獲莊人成留下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三)於109 年3 月24日凌晨某時,莊人成至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對面即黃錫安所有之鴿舍及倉庫前,先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黃錫安所有價值2800元之鴿籠2 只,並取走鴿舍鑰匙後,再以鑰匙打開鴿舍金屬柵門之鎖頭而進入鴿舍內,徒手竊取黃錫安所有價值約10萬元之鴿子10隻,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於109 年4 月18日9 時6 分許,莊人成前往黃家宏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前之住處,見該屋未上鎖,即擅自侵入黃家宏上址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黃家宏所有之零錢筒(豬公撲滿)2 個得手(內有現金約1 萬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分別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人成對其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6981號卷宗第25至31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56 號卷宗第41至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上揭犯罪事實(一)即竊盜被害人張盟坤財物之部分:有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字第6981號卷宗第59至71頁)及被害人張盟坤之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33至36頁)可參。
⑵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即竊盜被害人乙○○之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兩張(偵字第4150號卷第11頁)、BL9-836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1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竊案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3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月8 日刑紋字第1090028946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30至32頁),及乙○○之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
⑶上揭犯罪事實(三)即竊盜黃錫安財物之部分: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偵字第6981號卷第19頁)、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同上偵卷第73至79頁)及被害人黃錫安之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可參。
⑷上揭犯罪事實(四)即竊盜被害人黃家宏之部分:有竊案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偵字第6981號卷宗第81至87頁)及被害人黃家宏之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49至52頁)可參。
⑸綜上證據,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所為,各係犯下列之罪:
⑴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犯罪事實一之(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犯罪事實一之(三)犯行,被告以鑰匙打開屬於鴿舍安全設備之金屬柵門鎖頭,侵入鴿舍內竊盜,乃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56 號卷宗第37頁)。
⑷犯罪事實一之(四)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而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因染上毒癮,開銷很大,因而竊盜之犯罪動機,佐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已婚、與妻分居中、由妻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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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之(一)│莊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家智慧攝影│
│ │ │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一之(二)│莊人成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之(三)│莊人成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鴿籠兩只│
│ │ │、鴿子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四 │犯罪事實一之(四)│莊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