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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被告
王慧珠(原名王沛珊)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犯2次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無罪。

王慧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林伯櫻係兄妹,莊主科、王慧珠為夫妻,兩家均住在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182巷,曾有舊怨。嗣因林建宏、林伯櫻不滿王慧珠之女(在實踐路182巷5號開設髮型工作室)為其年事已高且有失智情況之母葉敏洗燙頭髮,林伯櫻先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地方選舉日之下午4時2分,自實踐路182巷13號住處步行至7號之王慧珠住處門口,要求王慧珠不要再帶葉敏去洗燙頭髮,且不在往來,因而發生口角,王慧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伯櫻推出門口,而以指甲抓傷林伯櫻左臉頰,致林伯櫻之左臉頰挫擦傷,林伯櫻遂退至馬路,並持續站在該處與王慧珠爭執。嗣於下午4時5分,林建宏投完票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聽聞林伯櫻訴說受傷經過,即瞋心大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至王慧珠住處門口,適逢聽聞吵鬧聲下至1樓客廳門口處之莊主科時,林建宏即出手將莊主科倒地,致其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復掌摑欲出手阻擋之王慧珠,致王慧珠受有顏面擦傷,並因重心不穩,致右踝扭傷。

二、案經林伯櫻、莊主科、王慧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宏、王慧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王慧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與告訴人林伯櫻發生口角,並請告訴人林伯櫻離開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伯櫻之犯行,辯稱:她都不走,我都在屋內,林伯櫻在門外,我們二人揮來揮去,都在紗門中間。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林伯櫻擅闖被告王慧珠住處,並大聲叫囂,經被告王慧珠數度制止並命離去而不從,被告王慧珠及其家人之居家安寧及隱私權受到侵害,故被告王慧珠徒手將告訴人林伯櫻推出住處之行為,堪認為面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又依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王慧珠之身影,可見告訴人林伯櫻所稱被告王慧珠抓狂衝出來要打人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林建宏固坦承因母親葉敏於6、7月骨折出院,需人扶持,也有失智情況,不可能自己跑去隔壁燙頭髮,原本要報失蹤,後來4小時後回家途中看到莊主科女兒扶著母親走,才叫林伯櫻向王慧珠轉達不要再叫母親去燙頭髮,案發當天林伯櫻去找王慧珠講這件事,才會引起後面的事情等語。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莊主科或王慧珠,我體重100多公斤,如果出手,傷勢不可能只有這樣。剛發生時,我騎腳踏車要回來,看到林伯櫻滿臉是傷,流鼻血、牙齒出血、嘴角流血,林伯櫻跟我說她被打,我想進去了解狀況,莊主科站在他家騎樓等我,我與林伯櫻跟莊主科理論,王慧珠拿鞋子往我身上丟,拿球鞋往我身上打,莊主科再進入屋內找東西,自己跌倒摔到四腳朝天,我與林伯櫻就出來。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監視錄影,被告林建宏從馬路進入之經過只有短短16秒,顯然無法完成告訴人所說之傷害行為,或可認為有侵入住宅之情形。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林建宏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係因聽聞胞妹林伯櫻陳述臉上流鼻血之緣由,始欲進入告訴人住處理論,主觀上係為伸張或保護林伯櫻法律上之權利,且進入之時間短暫,未逾越比例原則,亦非「無故」進入,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不應成立本罪。此外,王慧珠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擦傷」,其107年11月24日急診病歷亦記載「主訴被鄰居用手抓傷雙側臉頰」、「面部擦傷,表淺撕裂傷/出血已停止」等語,顯與一般呼巴掌所造成之「挫傷」不同,亦不會造成出血,此與王慧珠之證述不盡相符,故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至告訴人莊主科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然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莊主科自己跌倒所致,況告訴人莊主科年紀已達70歲,不能排除係於情急之下走路不穩跌倒。

三、經查,法官勘驗被告王慧珠住處門口監視錄影內容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與告訴人林伯櫻、莊主科及被告林建宏、王慧珠供稱案發概要過程相符,足認被告林建宏、告訴人林伯櫻確有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2分至8分間,在告訴人莊主科、被告王慧珠住處門口發生糾紛。被告林建宏、王慧珠雖均否認傷害犯行,惟查:

㈠告訴人林伯櫻遭受被告王慧珠徒手抓傷,致左臉頰受有挫傷併擦傷一節,業據告訴人林伯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秀傳紀念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證,被告王慧珠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林伯櫻前來咆嘯時,有把她推出去,有跟她揮來揮去等語,而依告訴人林伯櫻受傷照片,其受傷處在左臉頰靠近鼻翼部位,傷痕細長表淺,且聽聞爭吵聲事後隨即到場之證人鄭朝雄於偵訊中亦證稱有看到林伯櫻臉上有傷痕在流血等語,故堪認告訴人林伯櫻係遭被告王慧珠徒手抓傷,故被告王慧珠有傷害告訴人林伯櫻一節,並無疑義。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王慧珠係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王慧珠住處照片可知,其住處客廳門口為鋁門,並全以霧面玻璃隔絕,外人無法看到客廳內部,鋁門外為騎樓,並堆放雜物,復有鐵捲門與住處外巷弄馬路區隔,則該騎樓處縱為被告王慧珠所有,然顯非作為室內居住空間,被告王慧珠亦表示告訴人林伯櫻當時雖已進入鐵捲門內,但未進入鋁門等語,則鐵捲門既已拉至屋頂,依一般常情,外人並非不得進入騎樓,且告訴人林伯櫻進入被告王慧珠住處騎樓區域之目的係為告訴被告王慧珠或其女兒勿再為母親葉敏洗燙頭髮,目的尚非違法、不當,則告訴人林伯櫻進入被告王慧珠住處騎樓一節,尚難認係「現在不法之侵害」,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辯護意旨認被告王慧珠將告訴人林伯櫻推出住處門口一情,應構成正當防衛而屬不罰之行為云云,並非有理。

㈡被告林建宏雖否認推倒告訴人莊主科或掌摑被告王慧珠,惟依附表所示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其3人發生糾紛之時間為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2分至8分間,並均於事發後同日下午4時56分及5時即到秀傳醫院急診,告訴人林伯櫻亦於4時54分到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可佐,堪認告訴人莊主科、林伯櫻及被告王慧珠所受傷害時點係於同日下午4時2分至8分間發生。被告林建宏雖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莊主科夫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附表所示16時5分35秒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林建宏騎乘腳踏車至被告王慧珠住處門口後,先與告訴人林伯櫻短暫交談後,隨即於16時5分45秒步入被告王慧珠住處方向,隔11秒後(16時5分56秒)林伯櫻亦進入同一方向,嗣於16時6分3秒,被告林建宏與告訴人林伯櫻方一同退至馬路,且被告林建宏看似有意再進入騎樓,惟經告訴人林伯櫻拉住阻止,被告林建宏與告訴人林伯櫻即在馬路上看似與屋內之人爭吵,足認被告林建宏進入被告王慧珠住處騎樓之時間約為18秒,雖非長久,但因所處馬路地點距離被告王慧珠住處門口之距離甚短,且依被告王慧珠、告訴人莊主科陳訴遭到被告林建宏傷害之過程僅為出手推倒告訴人莊主科及掌摑被告王慧珠,地點又在被告王慧珠住處門口處,則18秒之時間仍可充分完成上開傷害行為。次查,被告林建宏騎乘腳踏車到場後,即先於告訴人林伯櫻進入被告王慧珠住處,告訴人林伯櫻則待在原地觀看,然卻於11秒後亦進入被告王慧珠住處,2人再於18秒後退到馬路,告訴人林伯櫻又出手制止被告林建宏再次進入被告王慧珠住處,如被告林建宏僅單純在被告王慧珠住處門口與被告王慧珠及告訴人莊主科理論,告訴人林伯櫻何需急於從馬路進到門口,並於退到馬路上後又拉住被告林建宏?參以事後到場之證人鄭朝雄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廚房忙,聽到吵雜聲就到外面看到林伯櫻、林建宏跟王慧珠在爭吵,王慧珠在解釋時林建宏有說「幹,你在胡說什麼」,林建宏有點激動,我跟林伯櫻擋在林建宏與王慧珠中間,雙方都有互罵「不要臉」(臺語)等語,顯見被告林建宏投完票到場聽聞告訴人林伯櫻之陳述後情緒甚為激動,於進到被告王慧珠住處門口處時,應有因惱怒而對告訴人莊主科及被告王慧珠出手傷害之情事,而告訴人林伯櫻唯恐事態擴大,方急於將被告林建宏拉回,並制止被告林建宏再度進入。從而,監視錄影器雖未錄到被告林建宏傷害告訴人莊主科夫妻之過程,惟綜合附表所示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告訴人莊主科夫妻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被告林建宏、告訴人林伯櫻之供述,亦可認定被告林建宏確有傷害告訴人莊主科夫妻之行徑,被告林建宏及告訴人林伯櫻供稱林建宏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莊主科夫妻云云,非可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慧珠所受之傷害結果為頭部擦傷、左側膝部(此部分顯屬誤載)挫傷、右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惟被告王慧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被林建宏打2巴掌後快要滑倒,腳有扭到,但沒有跌倒撞到等語,且其急診病歷係經醫師記載「顏面部擦傷,表淺撕裂性/出血已停止」,並在左踝部位手寫「pain」。被告王慧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膝蓋沒有受傷,只有腳踝因滑下去有點折到等語,故堪認被告王慧珠受傷之結果應為顏面擦傷及右踝部扭傷,而非起訴書記載之傷害結果,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宏、王慧珠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林建宏、王慧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建宏於同一地點短時間內傷害告訴人莊主科及被告王沛珊之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完成,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等語。然傷害罪所保護者為自然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各自然人間法益個別,具專屬性,如遭破壞,應屬數法益受到侵害,且被告林建宏徒手分別推倒告訴人莊主科及掌摑被告王慧珠,為不同動作,於推倒告訴人莊主科時之傷害行為即已完成,並非不能停止,卻仍再而掌摑被告王慧珠,故被告林建宏雖在同一地點短時間內傷害告訴人莊主科夫妻,核屬傷害2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五、查本件係因被告林建宏與被告王慧珠兩家間之宿怨而起。然所謂「瞋火能燒功德林」,動怒處理糾紛除無助於解決問題,更將過去長時積累之情誼焚燒殆盡,進而引發更大事端,使原本應和睦相處之鄰居成為怨敵,本件即是明證。總之,鄰居之間應儘量結取善緣,避免口出惡言,以免產生肢體衝突。職此,法官審酌被告林建宏未能理性處事,進而以暴力傷害較為年長之告訴人莊主科夫妻,手段極不可取,又矢口否認犯行,供詞浮誇,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莊主科夫妻各別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結果。而被告王慧珠雖年紀較長,惟面對尚無暴力行徑之告訴人林伯櫻時,卻出手推趕,亦非長者風範,參以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幸告訴人林伯櫻所受傷害輕微。此外,兼考量被告林建宏之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日語口譯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被告王慧珠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子女3人均已成年,已經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兩家雙方迄今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宏騎乘腳踏車行經被告王慧珠住處門口時,於聽聞告訴人林伯櫻訴說遭受被告王慧珠傷害之經過後,即另基於侵入被告王慧珠住宅之犯意,進入其住處客廳內打傷告訴人莊主科夫妻,因認被告林建宏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㈡訊據被告林建宏堅決否認有何侵入被告王慧珠住處客廳內之犯行,辯稱:只有進到騎樓而已,因林伯櫻告訴我被王慧珠打,我想要進入王慧珠家中了解為何林伯櫻被打等語。經查:被告林建宏固有在被告王慧珠住處門口出手推倒告訴人莊主科並掌摑被告王慧珠成傷,惟關於出手傷害之地點究在何處,被告王慧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供稱被告林建宏把我家的鋁門打開,一進門就把莊主科推倒在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林建宏係在門口進來後距離鋁門約2呎處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告訴人莊主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供稱被告林建宏進來就把我推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林建宏時他人在門外,我站在紗門處,林建宏打開鋁門,出手推我,打我時手有伸進來,還想用腳踹我,但被林伯櫻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6頁)。告訴人莊主科及被告王慧珠於警、偵訊中雖均供稱被告林建宏有進來或進門推倒、掌摑告訴人莊主科夫妻,惟於本院審理中細問下,則均證稱係在門口處。依被告王慧珠之說詞,被告林建宏至多進入門口約2呎處,即60公分左右。則被告林建宏縱有進入被告王慧珠住處,僅踏入約1步之遙,又隨即遭告訴人林伯櫻帶出,顯然踏入之時間短暫,且係因目睹耳聞林伯櫻之受傷經過,欲了解詳情,參以被告王慧珠之騎樓處並非室內居住空間,則被告林建宏進到被告王慧珠住處門口處一節,尚難認該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宏此部分行為構成該罪,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建宏此部分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監視錄影勘驗結果
┌─────┬────────────────────┐
│ 畫面時間 │            勘驗監視錄影內容            │
│(時:分:秒)│                                        │
├─────┼────────────────────┤
│16:02:02│1.林伯櫻自畫面右邊走出,往前行走後進入王│
│          │  慧珠騎樓處。(16:02:08進入,16:03:│
│          │  15走出,歷時1分7秒)                  │
│          │2.因監視錄影機角度關係,無法看出林伯櫻是│
│          │  否進入王慧珠住處屋內。                │
├─────┼────────────────────┤
│16:03:15│林伯櫻自騎樓走出來後,旋即轉身以左手指向│
│          │騎樓,看似與屋內之人爭吵並再次進入騎樓。│
├─────┼────────────────────┤
│16:03:23│林伯櫻再從騎樓出走,站在道路上,持續以右│
│          │手、左手指向騎樓,間而雙手交插抱胸、叉腰│
│          │,均面向騎樓,看似與人爭吵(16:03:25至│
│          │16:05:35,歷時2分10秒)。             │
│          │於16:03:46,畫面顯示有一個人影從王慧珠│
│          │住處同一邊走出來,於3分57秒時又走回屋內 │
│          │。                                      │
├─────┼────────────────────┤
│16:05:35│林建宏自畫面左側騎乘腳踏車前來,似與林伯│
│          │櫻短暫交談後,於16:05:45進入騎樓,隔11│
│          │秒後(16:05:56)林伯櫻亦進入騎樓。2人 │
│          │嗣於16:06:03一同自騎樓退至馬路,惟林建│
│          │宏有意再進入騎樓,經林伯櫻以手拉住阻止,│
│          │2人即在馬路上看似與屋內之人爭吵。       │
├─────┼────────────────────┤
│16:06:13│身著黑衣之鄭朝雄自畫面左側步行至林建宏、│
│          │林伯櫻站立之馬路處,與林建宏、林伯櫻交談│
│          │。此時林伯櫻仍以手指向騎樓,看似持續爭吵│
│          │,鄭朝雄則於16:06:54走到林建宏、林伯櫻│
│          │與騎樓間,看似在阻止爭吵。              │
├─────┼────────────────────┤
│16:07:01│林伯櫻以雙手搭在林建宏兩肩,看似勸諭林建│
│          │宏離開,林建宏於16:07:08手牽腳踏車往畫│
│          │面右側先行離去,林伯櫻與鄭朝雄留在道路上│
│          │交談。                                  │
├─────┼────────────────────┤
│16:07:46│林建宏徒步復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與林伯櫻、│
│          │鄭朝雄在騎樓處外道路上交談,林建雄嗣又於│
│          │16:08:03往畫面右側離去。鄭朝雄與林伯櫻│
│          │持續交談後,各自於16:08:17往畫面左側、│
│          │右側離去。(16:08:42影片結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