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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明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車用電池3顆、沈水馬達1顆、馬達1顆、壓縮機1臺」,雖已發還被害人吳主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仍享有變賣予顯鑫五金行之變賣所得新臺幣1,611元之利益,此業據證人鄭靜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10號
    被      告  謝明謀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9年4月21日6、7時許、同年月
    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主
    誠之彰化縣○○鎮○○里0○0地號之土地內,搬運車用電池
    3顆、沉水馬達1顆、馬達1顆、壓縮機1台而竊取之,得手後
    ,再至不知情之鄭靜文任職之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
    ○0號249巷內之顯鑫五金行變現花用(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吳主誠)。
二、案經吳主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明謀於警詢、偵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伊以為上開物品是沒人│
│      │                      │要的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主誠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指│
│      │詢、偵訊中之指述      │稱:上址土地係伊擺放做工│
│      │                      │程用物品的地方,伊還有用│
│      │                      │報廢的車輛圍起來,被告常│
│      │                      │常去我那偷拿東西,我之前│
│      │                      │都想說要給年輕人機會,所│
│      │                      │以沒有報警,但他實在偷太│
│      │                      │多次了等語。            │
├───┼───────────┼────────────┤
│3     │證人鄭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至上址顯鑫五金行│
│      │述                    │銷贓之事實。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
│      │份、現場、贓物、路口監│                        │
│      │視器畫面擷取及上址顯鑫│                        │
│      │五金行內監視器畫面擷取│                        │
│      │照片共 37 張          │                        │
├───┼───────────┼────────────┤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      │1 份                  │遂行本案犯行,佐證其於拿│
│      │                      │取上開物品時,主觀上具有│
│      │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      │                      │之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按所
    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先後侵入告訴人上址土地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又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涉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涉犯本案,尊重他人私
    有財產權之意識極為薄弱,到案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重
    大,毫無悔意,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儆效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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