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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士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士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士勛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除罰鍰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鍰換算後亦無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2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於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顏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中,卻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影響主管機關對該建物、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58號
    被      告  顏士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勛與蔡慧美為母子關係,蔡慧美分別於民國95 年4月27
    日,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99年6月30日將彰化縣彰
    化市○○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號彰化縣○○市○○路000巷
    0號6樓房屋;101年8月10日將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
    及其上門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以下均簡稱
    上開不動產)登記在顏士勛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仍由蔡慧美持有保管。嗣於不詳時間,雙方因事業、家庭問
    題發生爭執,顏士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
    6年5月10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在所有權狀遺失
    切結書上虛偽填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6 年3月1日遺失
    ,而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此
    公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註銷,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
    人異議,地政事務所即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顏士勛,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慧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士勛之供述(二)告訴人蔡慧美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四)上開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五)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
    (彰第一字第1090005667號)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六)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影本(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公告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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