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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璋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建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7360號、104 年度簡字第1821號、104 年度易字第213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及本院108 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 號、109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109 年9 月7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