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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翊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翊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翊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5之宣告刑,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8/05/28」、編號2備註欄第2行之「第3214號」,更正「第4224號」);其中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0號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辛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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