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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俞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法授矯字第10801118350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俞欣(下稱異議人)前因於假釋中未依規定按時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採驗尿液,經法務部以違反保護管束命令為由,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118350號函撤銷假釋,惟異議人於108年6月25日及108年11月1日係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醫,108年7月26日係因母親車禍重傷住院,異議人需照顧母親,108年9月10日係因工作無法請假,108年10月8日係因居住在外故未收到公文,且家人亦未告知,致異議人未能於上開時間準時報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法務部前揭處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裁定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假釋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已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8號案件辦理中,有法務部108年12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80111835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9年1月3日嘉監教字第108003515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8號執行卷宗卷面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予異議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即得適時尋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時,應本於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從寬解釋以保障異議人之權益,是其於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前,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應屬適法。

三、經查,異議人林俞欣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①③④⑤案件所減得之刑與②案件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更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確定裁定據以執行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字第1262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6年6月29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異議人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2年12月15日,惟異議人又於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8年12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11835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並由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於109年1月3日以嘉監教字第10800351500號函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6年2月17日,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8號案件辦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8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其所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更字第1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之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17日),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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