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戊○○ (另案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乙○○ 號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4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83號、96年度偵字第1650、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戊○○、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陸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陸編號三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陸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陸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陸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陸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綽號小龍)、戊○○(綽號蚯蚓)、丙○○(綽號臭弟仔)、乙○○(綽號阿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丁○○竟自95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起訴書誤 載為下旬)某日止,獨自1人,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復承前犯意,自95年11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與戊○○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等處,以海洛因1 錢(3點75公克)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8千元之價格,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哥 」、「阿清」之成年男子,分別販入數量各1錢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再由丁○○、戊○○在其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2號居所內,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將販入之海洛因與葡萄糖以不詳比例混合後,並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自分裝於夾鏈袋內,由丁○○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即附表貳 編號五部分),或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丁○○所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戊○○,或與其等2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丙 ○○(即附表壹編號六㈠、㈡、七㈠及附表貳編號二㈠所示部分)、乙○○(即附表壹編號三、六㈢、㈣及附表貳編號一㈡、六所示部分)聯繫,議妥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由丁○○、戊○○親自或囑由丙○○、乙○○,或獨自1人,或共同攜帶約定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丁○○、戊○○、丙○○、乙○○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如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合計所得各如附表伍所示;另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貳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合計所得各如附表伍所示(附表壹、貳所示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95年12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乙○○駕駛車號3S-34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418巷口,販賣海 洛因予吳錦峰(即附表壹編號六㈣部分),甫完成交易時,跟監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丁○○竟命乙○○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乙○○即先倒車衝撞警用偵防車後(其2人妨害公 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趁隙駕車逃逸。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旁,尋獲上開自用小 客車,並在車內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叁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物、供犯罪預備如附表叁編號六所示之物;復於同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丁○○、戊○○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 12號703室居所搜索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肆編號 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八、十 二、十四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肆編號十所示之現金、供犯罪預備如附表叁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吳錦峯、吳進祥、莊創勛、曾柏璟、潘錦緞、卓昌德、鄭燢、徐詠智、兼共同被告丙○○、乙○○,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警員許勝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12、21、、25、38、61、62之1、77、112之1、130、151、161、165 、169、170、176、177、189、197、207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即購買毒品之吳錦峯、吳進祥、莊創勛、曾柏璟、潘錦緞、卓昌德、鄭燢、徐詠智、兼共同被告丙○○、乙○○,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原審卷一第96、193、206、229頁),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警卷一第49-52頁、警 卷二第123-127頁、原審卷一第62-65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及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上揭時地確有與丁○○同行外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僅有接聽電話之幫助行為,並無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戊○○於警詢(警卷一第17 -20頁)、偵訊(偵卷第18-20、 157-159、173、174頁)、原審(原審卷一第94、95、215-218頁、原審卷二第84-88頁)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 偵訊(偵卷第173、174、181)、原審(原審卷一第169、 205-207頁、原審卷二第84 -88頁),被告乙○○於警詢( 偵卷第137、138頁)、偵訊(偵卷第148、149、163、164頁)、原審(原審卷一第229-231頁、卷二第84-88、181、182頁)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時,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警卷一第17-20頁)、偵訊(偵卷第18-20、157-159、173、174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172、173頁)時,共同被 告丙○○於偵訊(偵卷第172、173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174頁)時,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卷第137、138 頁)、偵訊(偵卷第148、149、163、164頁)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復有現場照片12幀(警卷一第58、6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各1份(警卷一第11-15、21-26頁)、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1片(原審卷一第66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叁、 附表肆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白粉5包、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外包裝重,分別如附表叁編號一、二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190號鑑定書1紙 (偵卷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 09622160 19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照片1份(原審卷一第150-155頁)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透明不規則結晶顆粒2包、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透明不規則結晶顆粒9包,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如附表叁編號三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份(原 審卷一第143-149頁)附卷可佐。 (二)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經證人即買毒者兼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卷第135-138頁)、偵訊(偵卷第148、149、163 頁 )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41-144頁)。 ⒉附表壹編號二部分,經證人即買毒者潘錦緞於警詢(偵卷第105-107頁)、偵訊(偵卷第11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潘錦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 108、109頁)。 ⒊附表壹編號三部分,經證人即買毒者兼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卷第000-0000頁)、偵訊(偵卷第128頁)、原審審 理(原審卷二第174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考(偵卷 第121頁)。 ⒋附表壹編號四部分,經證人即買毒者莊創勛於警詢(偵卷第40-42頁)、偵訊(偵卷第59、60、62頁)時,證述明確, 並有莊創勛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 46-58頁)。 ⒌附表壹編號五部分,經證人即買毒者吳進祥於警詢(偵卷第29、30頁)、偵訊(偵卷第3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吳進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 在卷可考(偵卷第32至35頁)。 ⒍附表壹編號六、附表貳編號一部分,經證人即買毒者吳錦峯於警詢(偵卷第5-7頁)、偵訊(偵卷第10、11、166、167 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79、175頁)時證述明確,並 有吳錦峯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 在卷可考(警卷一第11、14、15、25、26頁)。 ⒎附表壹編號七、附表貳編號二部分,經證人即買毒者徐詠智於警詢(偵卷第92、93、199-201頁)、偵訊(偵卷第101、206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176、177頁)時,證述明 確,並有徐詠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 考(偵卷第97、98、202頁)。 ⒏附表貳編號三部分,經證人即買毒者卓昌德於警詢(偵卷第179、180頁)、偵訊(偵卷第187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卓 昌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 184 頁)。 ⒐附表貳編號四部分,經證人即買毒者鄭燢於警詢(偵卷第191、192頁)、偵訊(偵卷第19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鄭燢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9 3頁)。 ⒑附表貳編號五部分,經證人即買毒者曾柏璟於警詢(偵卷第69、70頁)、偵訊(偵卷第74、7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柏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 71頁)。 ⒒附表貳編號六部分,有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4、141 頁) 。 (三)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丁○○雖因無法確實記憶其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另被告戊○○、丙○○、乙○○則均未實際前往販入毒品,尚無從精確算知被告4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既已供述其以1錢2萬4千元販入海洛因後,均 先以葡萄糖混合稀釋毒品純度,再將1錢之海洛因分裝成30 包至40包,並以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另以1錢8千 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0 餘包,並以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之事實(原審卷一 第193頁、卷二第84頁),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 ,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4 人與如附表壹、貳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甚至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被告4人當無甘冒重典,再按 販入價格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4人確有營利之意 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 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丙○○、乙○○既參與接聽電話與買毒者洽談販賣毒品事宜,並將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者及收取價金,所為均屬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被告丙○○所辯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殊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再者,被告4人之供述與上開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雖因時間 之過往、購買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於販賣或購買毒品之次數與金額,前後或彼此所供述、證述略有不同,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與金額,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賣之次數與金額,除前後所為供證明確、一致者外,均取其最少或最低額,而分別認定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次數與金額。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戊○ ○、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戊○○、丙○○、乙○○所為,附表壹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丙○○、乙○○既參與接聽電話與購買毒品者洽談販賣毒品事宜,並將毒品交付予買毒者及收取價金,所為均屬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按刑事訴訟法第292條(即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若檢察官係以幫助犯起訴,而法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者,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既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與前揭判例意旨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乙○ ○係幫助被告丁○○、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既屬相同,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4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即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毒者於購入毒品後,其罪固已成立,惟其為牟暴利,必於分裝後,再於密接時空下反覆為販賣之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予同一對象,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行為人縱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販賣毒品予同一對象,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是被告4人先後 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同一對象之犯行,仍應各以一罪論。然就不同時地販賣予不同對象之犯行部分,則難認屬其等相同犯意之包括一罪,自應分論併罰之。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三該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乙○○此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與前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想像競合犯,始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乙○○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如附表壹編號六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貳編號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同時與吳錦峯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並藉同一交付行為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另被告丁○○、戊○○、丙○○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七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貳編號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係同時與徐詠智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並藉同一交付行為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按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此2部分固應依想像 競合犯論以一罪,然被告等就附表貳編號三至六部分與附表壹之犯行,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4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 ,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衡諸上情,認其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叁編號三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十一所示之白粉2包 ,即95年12月19日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2所載「海洛因毛重2.8公克、淨重2.6公克」、「海洛因毛重 0.8公克、淨重0.6公克」部分(警卷一第37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190號鑑定書1紙(偵 卷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019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照片1份(原審卷一第150-15 5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查扣大包裝部分是糖粉,是要用來摻入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82頁) 相符,堪認該2包白粉應為葡萄糖無訛;起訴書記載該2包白粉亦為海洛因乙節,容有誤會。 (二)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五、七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八、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並供被告四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肆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為被告4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丁○○係置 放在如附表叁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SIM卡交替使用乙節,亦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原審 卷二第81頁),陳明在卷,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六及如附表肆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4人犯罪預備而尚未使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八及如附表肆編號十三、十五所示之SIM卡各1片,雖亦係供被告4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 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約定,上開SIM卡之所有權仍屬 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該SIM 卡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警員於95年12月15日另扣得之玻璃球管1支、鏟管3支、GPLUS牌行動電話( 內無SIM卡)1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內有中華電話SIM 卡)1支、AMOI牌行動電話(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國際牌車用音響主機1臺、PS2主機1臺,於95年12月19日搜索時另扣得MOTOROLA牌行動電話(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PALMAX牌行動電話(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ASUS牌行動電話(內無SIM卡)1支、OKWAP牌 行動電話(內無SIM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管2支、鏟管4支、臺灣大哥大SIM4片、震旦電信SIM卡2片、遠傳電信SIM卡1片、中華電信SIM卡1片,除其中PALMAX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戊○○所有外,其餘均屬被告丁○○所 有,固經被告丁○○、戊○○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80、81頁),然被告4人既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因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如附表伍所示,其中除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十所示現金,應予沒收外,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原審就被告等人販賣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等人於不同時地販賣毒品予不同對象之犯行部分均認係屬包括一罪,未予分論併罰,殊有未洽;被告丁○○、賴書鎔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不當及量刑過輕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非可採,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期間、次數、所得利益、參與程度,暨被告4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陸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至被告丁○○、乙○○部分因其等妨害公務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業已確定,是本院僅就其等本案販毒部分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次數、金額、行為人 │購買毒品者、聯繫方式 │行為人參與期間所得財物│ ├──┼───────────┼────────────┼───────────┼───────────┤ │一 │自九十五年六月某日起至│㈠一千元二十五次;其中五│乙○○以所持用門號○九│丁○○合計二萬七千五百│ │ │同年十二月某日止,在吳│ 次在戊○○參與期間。 │00000000號行動│元;其中戊○○參與期間│ │ │東營位在彰化縣二水鄉惠│㈡五百元五次;五次均在賴│電話丁○○所持用門號○│七千五百元。 │ │ │民村山腳路一段三八八巷│ 書嫆參與期間。 │000000000號行│ │ │ │十五號居所附近、同縣埤│ │動電話聯繫。 │ │ │ │頭鄉好來屋汽車旅館。 │ │ │ │ ├──┼───────────┼────────────┼───────────┼───────────┤ │二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㈠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潘錦緞以所持用門號○九│丁○○合計一萬三千元;│ │ │ 午三時許,在潘錦緞位│ 嫆參與期間。 │00000000號行動│其中戊○○參與期間四千│ │ │ 於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㈡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電話撥打丁○○所持用門│元。 │ │ │ 裕農路三九號居所附近│ 嫆參與期間。 │號0000000000│ │ │ │ 。 │㈢一千元七次;均不在賴書│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嫆參與期間。 │ │ │ │ │ 下午五時許,在潘錦緞│ 二千元一次;均不在賴書│ │ │ │ │ 上開居所附近。 │ 嫆參與期間。 │ │ │ │ │㈢除上開二次外,自九十│ │ │ │ │ │ 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 │ │ │ │ │ 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 │ │ │ │ │ 另有八次,在潘錦緞上│ │ │ │ │ │ 開居所附近。 │ │ │ │ ├──┼───────────┼────────────┼───────────┼───────────┤ │三 │自九十五年九月某日起至│五百元二十次;其中八次在│丙○○以所持用門號○九│丁○○合計二萬元;其中│ │ │同年十一月某日止,在彰│戊○○參與期間;一次由張│00000000號行動│戊○○參與期間六千元,│ │ │化縣溪州鄉某河堤旁、同│凱龍指示乙○○前往交付。│電話或所使用門號○四八│乙○○參與部分三千五百│ │ │同段埤頭鄉○○路某軍營│一千元十次;其中二次在賴│九二一○五八撥打丁○○│元。 │ │ │旁。 │書嫆參與期間;三次由張凱│所持用門號○九八七一六│ │ │ │ │龍指示乙○○前往交付。 │七三八二、○九八八三九│ │ │ │ │ │一八一二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 │四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晚│㈠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莊創勛(綽號「將軍」)│丁○○合計四萬元;其中│ │ │ 上六時許,在彰化縣埤│ 嫆參與期間。 │以所持用門號○九一七五│戊○○參與期間六千元。│ │ │ 頭鄉中寮村某軍營旁之│㈡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五二一三六、○九一二九│ │ │ │ 便利商店前。 │ 嫆參與期間。 │三七九四二號行動電話或│ │ │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㈢一千元二十次;其中二次│所使用門號○四八九一○│ │ │ │ 午三時許,在彰化縣永│ 在戊○○參與期間。 │二五七號市內電話撥打張│ │ │ │ 靖鄉○○路之小木屋美│ 二千元八次;均不在賴書│凱龍所持用門號○九八七│ │ │ │ 容護膚名店前。 │ 嫆參與期間。 │一六七三八二、○九八八│ │ │ │㈢自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 │三九一八一二號行動電話│ │ │ │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 │聯繫。 │ │ │ │ 某日止,在彰化縣埤頭│ │ │ │ │ │ 中寮村某軍營旁之便利│ │ │ │ │ │ 商店前、同縣永靖鄉中│ │ │ │ │ │ 山路之小木屋美容護膚│ │ │ │ │ │ 名店前、同縣埔心鄉(│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員林鎮)│ │ │ │ │ │ 之大潤發賣場附近。 │ │ │ │ ├──┼───────────┼────────────┼───────────┼───────────┤ │五 │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一千元二次;二次均在賴書│吳進祥(綽號「長腳」)│丁○○合計三千元;其中│ │ │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嫆參與期間。 │以所持用門號○九一○二│戊○○參與期間三千元。│ │ │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某道│五百元二次;二次均在賴書│五六四一五號行動電話或│ │ │ │路旁、雲林縣西螺鎮某道│嫆參與期間。 │公用電話撥打丁○○所持│ │ │ │路旁。 │ │用門號00000000│ │ │ │ │ │八二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六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㈠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吳錦峯(綽號「阿峯」)│丁○○合計一萬元;其中│ │ │ ,在彰化縣埤頭鄉好來│ 嫆參與期間;由丁○○指│以所使用門號○四八七八│戊○○參與期間一萬元,│ │ │ 屋汽車旅館(起訴書誤│ 示丙○○前往交付。 │二九四九號市內電話撥打│丙○○參與部分二千元,│ │ │ 載為彰化縣北斗鎮菜市│㈡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丁○○所持用門號○九八│乙○○參與部分三千元。│ │ │ 場)。 │ 嫆參與期間;由戊○○接│0000000、○九八│ │ │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晚│ 聽電話,並議妥販賣相關│0000000號行動電│ │ │ │ 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北│ 事宜後,由丁○○指示林│話聯繫。 │ │ │ │ 斗鎮北斗家商大門口。│ 俞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 │ │ │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 │ │ │ 中午十二時許,在吳錦│ 共同前往交付。 │ │ │ │ │ 峯上開住處附近(與附│㈢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 │ │ │ │ 表貳編號一㈡之販賣第│ 嫆參與期間;由乙○○接│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聽電話,並議妥販賣相關│ │ │ │ │ 同時)。 │ 事宜後,由丁○○指示吳│ │ │ │ │㈣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東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 │ │ │ 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 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 │ │ │ 在彰化縣北斗鎮○○路│ 、戊○○共同前往交付。│ │ │ │ │ 四一八巷口。 │㈣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 │ │ │ │㈤除上開四次外,自九十│ 嫆參與期間;由丁○○指│ │ │ │ │ 五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同│ 示乙○○駕駛車牌號碼三│ │ │ │ │ 年十二十五日止,另有│ S-三四八○號自用小客│ │ │ │ │ 六次,在吳錦峰上開住│ 車,搭載丁○○、戊○○│ │ │ │ │ 處附近。 │ 共同前往交付。 │ │ │ │ │ │㈤五百元二次;均在戊○○│ │ │ │ │ │ 參與期間。 │ │ │ │ │ │ 一千元四次;均在戊○○│ │ │ │ │ │ 參與期間。 │ │ │ ├──┼───────────┼────────────┼───────────┼───────────┤ │七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㈠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徐詠智以所持用門號○九│丁○○合計一萬一千五百│ │ │ 午七時許,在彰化縣二│ 嫆參與期間;由丙○○接│00000000號行動│元;其中戊○○參與期間│ │ │ 水鄉某河堤旁(與附表│ 聽電話(徐詠智撥打之第│電話撥打丁○○所持用門│一萬一千五百元,丙○○│ │ │ 貳編號二㈠之販賣第二│ 一通電話),並議妥販賣│號0000000000│參與部分一千元。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相關事宜後,由丁○○指│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時)。 │ 示丙○○駕駛車牌號碼不│ │ │ │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晚│ 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 │ │ │ │ 上十時許,在彰化縣田│ 。 │ │ │ │ │ 中鎮之麥當勞前。 │㈡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 │ │ │ │㈢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凌│ 嫆參與期間。 │ │ │ │ │ 晨一時許,在彰化縣溪│㈢一千五百元一次;該次在│ │ │ │ │ 州鄉○○路之正新輪胎│ 戊○○參與期間。 │ │ │ │ │ 廠前。 │㈣一千元六次;六次均在賴│ │ │ │ │㈣除上開三次外,自九十│ 書嫆參與期間。 │ │ │ │ │ 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 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 │ │ │ │ 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 嫆參與期間。 │ │ │ │ │ 止,另有七次,在彰化│ │ │ │ │ │ 縣溪州鄉○○路之正新│ │ │ │ │ │ 輪胎廠前、同縣二水鄉│ │ │ │ │ │ 之某河堤旁。 │ │ │ │ └──┴───────────┴────────────┴───────────┴───────────┘ 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次數、金額、行為人 │購買毒品者、聯繫方式 │行為人參與期間所得財物│ ├──┼───────────┼────────────┼───────────┼───────────┤ │一 │㈠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㈠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吳錦峯(綽號「阿峯」)│丁○○合計一千五百元;│ │ │ ,在吳錦峯上開住處附│ 嫆參與期間。 │以所使用門號○四八七八│其中戊○○參與期間一千│ │ │ 近。 │㈡五百元一次;該次在賴書│二九四九號市內電話撥打│五百元,乙○○參與部分│ │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嫆參與期間;由乙○○接│丁○○所持用門號○九八│五百元。 │ │ │ 中午十二時許,在吳錦│ 聽電話,並議妥販賣相關│0000000、○九八│ │ │ │ 峰上開住處附近(與附│ 事宜後,由丁○○指示吳│0000000號行動電│ │ │ │ 表壹編號六㈢之販賣第│ 東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話聯繫。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 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 │ │ │ 。 │ 戊○○共同前往交付。 │ │ │ ├──┼───────────┼────────────┼───────────┼───────────┤ │二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晚│㈠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徐詠智以所持用門號○九│丁○○合計五千元;其中│ │ │ 上七時許,在彰化縣二│ 嫆參與期間;由丁○○接│00000000號行動│戊○○參與期間五千元,│ │ │ 水鄉某河堤旁(與附表│ 聽電話(徐詠智撥打之第│電話撥打丁○○所持用門│丙○○參與部分一千元。│ │ │ 壹編號七㈠之販賣第一│ 二通電話),並議妥販賣│號0000000000│ │ │ │ 級毒品海洛因同時)。│ 相關事宜後,由丁○○指│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㈡除上開一次外,自九十│ 示丙○○駕駛車牌號碼不│ │ │ │ │ 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 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 │ │ │ │ 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 。 │ │ │ │ │ 止,另有四次,在彰化│㈡一千元四次;四次均在賴│ │ │ │ │ 縣溪州鄉之正新輪胎廠│ 書嫆參與期間。 │ │ │ │ │ 前、同縣二水鄉某河堤│ │ │ │ │ │ 旁。 │ │ │ │ ├──┼───────────┼────────────┼───────────┼───────────┤ │三 │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五百元二次;二次均在賴書│卓昌德(綽號「雅哥」)│丁○○合計一萬三千元;│ │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嫆參與期間。 │以所持用門號○九六○六│其中戊○○參與期間一萬│ │ │日止,在卓昌德位於彰化│一千元十二次;十二次均在│三八八○七號行動電話撥│三千元。 │ │ │縣田中鎮○○里○○路三│戊○○參與期間。 │打丁○○所持用門號○九│ │ │ │段二八二巷四○號住處附│ │八0000000號行動│ │ │ │近。 │ │電話聯繫。 │ │ ├──┼───────────┼────────────┼───────────┼───────────┤ │四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一千元一次;該次在戊○○│鄭燢以所持用門號○九一│丁○○一千元;其中賴書│ │ │午一時許,在鄭燢位於彰│參與期間。 │0000000號行動電│嫆參與期間一千元。 │ │ │化縣二水鄉○○村○○路│ │話撥打丁○○所持用門號│ │ │ │三四之六號住處附近。 │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五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㈠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丁○○以所持用門號○九│丁○○合計三千元;其中│ │ │ 午四時許,在曾柏璟位│ 嫆參與期間。 │八0000000號行動│戊○○參與期間三千元。│ │ │ 於彰化縣二水鄉伍伯村│㈡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電話撥打曾柏璟所持用門│ │ │ │ 過圳路八八號住處附近│ 嫆參與期間。 │號0000000000│ │ │ │ 之石頭公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 │ │ │ │ │ 日,在上開石頭公前。│ │ │ │ ├──┼───────────┼────────────┼───────────┼───────────┤ │六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一千元一次;該次在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一千元;其中賴書│ │ │上六時許,在彰化縣溪州│參與期間;由乙○○接聽電│「眼鏡」之成年男子以所│嫆參與期間一千元,吳東│ │ │鄉成功國小附近。 │話,並議妥販賣相關事宜後│持用門號0000000│營參與部分一千元。 │ │ │ │,由丁○○指示乙○○駕駛│三三五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0000000000號│ │ │ │ │,搭載丁○○、戊○○共同│)行動電話撥打丁○○所│ │ │ │ │前往交付。 │持用門號0000000│ │ │ │ │ │三八二號行動電話聯繫。│ │ └──┴───────────┴────────────┴───────────┴───────────┘ 附表叁: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海洛因五包(與附表肆編號一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 │合計淨重○點七一公克) │├──┼───────────────────────┤│二 │裝放編號一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五個(與附表肆編號一││ │之外包裝袋一個,空包裝總重一點四四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毛重三點一一二二公克││ │) │├──┼───────────────────────┤│四 │裝放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 │├──┼───────────────────────┤│五 │毒品攪拌器一臺 │├──┼───────────────────────┤│六 │空夾鍊袋二包 │├──┼───────────────────────┤│七 │AMOI牌行動電話一支 │├──┼───────────────────────┤│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 │ │編號八之行動電話內) │└──┴───────────────────────┘附表肆: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海洛因一包(與附表叁編號一之海洛因五包,海洛因││ │合計淨重○點七一公克;即警卷一第三七頁、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二 │裝放編號一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與附表叁編號一││ │之外包裝袋五個,空包裝總重一點四四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餘毛重四點○○八一公克││ │) │├──┼───────────────────────┤│四 │裝放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九個 │├──┼───────────────────────┤│五 │電子磅秤一臺 │├──┼───────────────────────┤│六 │購買毒品者名單一紙 │├──┼───────────────────────┤│七 │購買毒品者帳冊一本 │├──┼───────────────────────┤│八 │裝放毒品之手提包一個 │├──┼───────────────────────┤│九 │空夾鍊袋一包 │├──┼───────────────────────┤│十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五千七百元 │├──┼───────────────────────┤│十一│葡萄糖二包 │├──┼───────────────────────┤│十二│WIN牌行動電話一支 │├──┼───────────────────────┤│十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 │ │編號十二之行動電話內) │├──┼───────────────────────┤│十四│ASUS牌行動電話一支 │├──┼───────────────────────┤│十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 │ │編號十四之行動電話內) │└──┴───────────────────────┘附表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 ┌──┬────┬──────┬───────┬────────┬──────────────┐ │編號│行為人 │附表壹販賣第│附表貳販賣第二│販賣所得金額合計│扣除附表肆編號十扣案現金五千│ │ │ │一級毒品 │級毒品 │ │七百元後之未扣案應沒收金額 │ ├──┼────┼──────┼───────┼────────┼──────────────┤ │一 │丁○○ │十二萬五千元│二萬四千五百元│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十四萬三千八百元 │ ├──┼────┼──────┼───────┼────────┼──────────────┤ │二 │戊○○ │四萬八千元 │二萬四千五百元│七萬二千五百元 │六萬六千八百元 │ ├──┼────┼──────┼───────┼────────┼──────────────┤ │三 │丙○○ │三千元 │一千元 │四千元 │零元 │ ├──┼────┼──────┼───────┼────────┼──────────────┤ │四 │乙○○ │六千五百元 │一千五百元 │八千元 │二千三百元 │ └──┴────┴──────┴───────┴────────┴──────────────┘ 附表陸(被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一、丁○○部分: 1、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一販賣予乙○○部分)。 2、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 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二販賣予潘錦緞部分)。 3、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三販賣予丙○○部分)。 4、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四販賣予莊創勛部分)。 5、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五販賣予吳進祥部分)。 6、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新台幣壹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六販賣一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一販賣二級毒品予吳錦峯部分)。 7、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七販賣一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二販賣二級毒品予徐詠智部分)。 8、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編號三販賣予卓昌德部分)。 9、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編號四販賣予鄭燢部分)。 10、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編號五販賣予曾柏璟部分)。 11、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編號六販賣予綽號眼鏡者部分)。 二、戊○○部分: 1、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一販賣予乙○○部分)。 2、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二販賣予潘錦緞部分)。 3、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三販賣予丙○○部分)。 4、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四販賣予莊創勛部分)。 5、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五販賣予吳進祥部分)。 6、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新台幣壹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六販賣一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一販賣二級毒品予吳錦峯部分)。 7、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七販賣一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二販賣二級毒品予徐詠智部分)。 8、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編號三販賣予卓昌德部分)。 9、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編號四販賣予鄭燢部分)。 10、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編號五販賣予曾柏璟部分)。 11、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編號六販賣予綽號眼鏡者部分)。 三、乙○○部分: 1、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三販賣予丙○○部分)。2、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新台幣叁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六販賣一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一販賣二級毒品予吳錦峯部分)。 3、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編號六販賣予綽號眼鏡者部分)。 三、丙○○部分: 1、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六販賣一級毒品予吳錦峯部分)。 2、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新台幣壹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七販賣一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二販賣二級毒品予徐詠智部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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