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傑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振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凌晨3時1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附近巷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林暐竣。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振傑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粉末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吸食器1組、鏟管1支、IPHONE手機、三星手機、三星平板各1支、記帳本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振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暐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行記錄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轉讓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1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未驗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並未送驗,且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經警方另案偵辦,而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IPHONE手機、三星手機、三星平板各1支、記帳本1本,因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或屬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應於另案沒收之物,自不在本案沒收範圍,爰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