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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黃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黃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另補充「被告張黃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第5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自摔,並致己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34號
    被      告  張黃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
    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之
    大將作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
    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黃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0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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