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挺豪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弟 洪振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挺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極重,但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均屬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程度,自屬有異,於此,一律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果,可能導致肇事逃逸之刑度,高於原本前階段的過失傷害行為,造成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認為:「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因此,單從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看來,已經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但根據上開解釋之意旨,法官可以在某些情節輕微之個案,適用刑法第59條進行調節,讓行為人有易服社會勞動,免入監服刑的可能,減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避免個案適用法律違憲的結論。以本案而言,被告已經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傷勢為擦傷,傷勢不重,案發當時,被害人亦獲得救助,其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的行為,而受有更大的傷害,本案實屬犯罪情節輕微,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而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被告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自無等待立法者,依照上開解釋意旨修法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於違規肇事後,並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貿然離開現場,實有不該,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其患有「妄想型思覺思調症」,本院於準備程序曾經詢問被告及輔佐人是否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之意見,但被告拒絕,輔佐人表示如果欠缺強制力,被告配合度不高,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就目前證據資料無法釋明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另斟酌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日間、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未因肇事逃逸之行為,受有更大的傷害、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619號起訴書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