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係飲用威士忌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百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賴偉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9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
縣花壇鄉友人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