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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7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1月21日18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708、845、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確定(不含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粗工,有母親、配偶及3兒子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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