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明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車用電池3顆、沈水馬達1顆、馬達1顆、壓縮機1臺」,雖已發還被害人吳主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仍享有變賣予顯鑫五金行之變賣所得新臺幣1,611元之利益,此業據證人鄭靜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10號
被 告 謝明謀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9年4月21日6、7時許、同年月
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主
誠之彰化縣○○鎮○○里0○0地號之土地內,搬運車用電池
3顆、沉水馬達1顆、馬達1顆、壓縮機1台而竊取之,得手後
,再至不知情之鄭靜文任職之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
○0號249巷內之顯鑫五金行變現花用(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吳主誠)。
二、案經吳主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明謀於警詢、偵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伊以為上開物品是沒人│
│ │ │要的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主誠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指│
│ │詢、偵訊中之指述 │稱:上址土地係伊擺放做工│
│ │ │程用物品的地方,伊還有用│
│ │ │報廢的車輛圍起來,被告常│
│ │ │常去我那偷拿東西,我之前│
│ │ │都想說要給年輕人機會,所│
│ │ │以沒有報警,但他實在偷太│
│ │ │多次了等語。 │
├───┼───────────┼────────────┤
│3 │證人鄭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至上址顯鑫五金行│
│ │述 │銷贓之事實。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
│ │份、現場、贓物、路口監│ │
│ │視器畫面擷取及上址顯鑫│ │
│ │五金行內監視器畫面擷取│ │
│ │照片共 37 張 │ │
├───┼───────────┼────────────┤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 │1 份 │遂行本案犯行,佐證其於拿│
│ │ │取上開物品時,主觀上具有│
│ │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 │ │之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按所
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先後侵入告訴人上址土地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又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涉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涉犯本案,尊重他人私
有財產權之意識極為薄弱,到案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重
大,毫無悔意,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儆效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