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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所執行之刑期非短,卻未見被告戒慎警惕,再犯本案,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0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 被 告 葉博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0 ││ 樓之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博凱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 刑1年6月(2次)、6月、1年5月、1年3月(2次)、1年2月 ││ (2次)、1年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 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30日 ││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復於107年間,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 用毒品傾向,甫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 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19、20時許, ││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 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 西安街與烈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葉博凱 ││ 係為定期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 ││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博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 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 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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