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賈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賈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賈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4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曾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1 年4 月。
四、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竊盜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是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 │ │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8年7月20日 │109年4月28日 │(1)108年6月27日 │ │ │ │ │(2)108年9月21日 │ │ │ │ │(3)109年4月6日 │ ├────────┼────────┼────────┼─────────┤ │偵察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 │ │偵字第27850號 │偵字第16269號 │字第17225、 │ │ │ │ │19389、20082號 │ ├───┬────┼────────┼────────┼─────────┤ │最 後│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74│109年度中簡字第 │109年度中簡字第 │ │ │ │號 │1963號 │2214號 │ │ ├────┼────────┼────────┼─────────┤ │ │判決日期│109/04/24 │109/07/28 │109/08/19 │ ├───┼────┼────────┼────────┼─────────┤ │確 定│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判 決├────┼────────┼────────┼─────────┤ │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74│109年度中簡字第 │109年度中簡字第 │ │ │ │號 │1963號 │2214號 │ │ ├────┼────────┼────────┼─────────┤ │ │判決確定│109/06/17 │109/10/14 │109/09/21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執字第9353號 │執字第15576號 │字第15674號 │ │ ├────────┴────────┴─────────┤ │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1月。 │ └────────┴───────────────────────────┘ ┌────────┬─────────┬────────┬────────┐ │編號 │4 │ │ │ ├────────┼─────────┼────────┼────────┤ │罪名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 │ ├────────┼─────────┼────────┼────────┤ │犯罪日期 │(1)109年4月3日 │ │ │ │ │(2)109年5月9日 │ │ │ ├────────┼─────────┼────────┼────────┤ │偵察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 │ │ │ │ │字第7666、7848號 │ │ │ ├───┬────┼─────────┼────────┼────────┤ │最 後│法院 │彰化地院 │ │ │ │事實審├────┼─────────┼────────┼────────┤ │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499 │ │ │ │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9/09/30 │ │ │ ├───┼────┼─────────┼────────┼────────┤ │確 定│法院 │彰化地院 │ │ │ │判 決├────┼─────────┼────────┼────────┤ │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499 │ │ │ │ │ │號 │ │ │ │ ├────┼─────────┼────────┼────────┤ │ │判決確定│109/11/06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 │ │ │ │ │字第5293號(判決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