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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2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賈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02號、109年度執字第156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賈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家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賈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0日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7850號 │第16269號 │第17225等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474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963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4 ││ │ │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9年4月24日 │109年7月28日 │109年8月19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474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963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4 ││ │ │ │號 │號 ││ ├────┼──────────┼──────────┼──────────┤│ │判 決│109年6月17日 │109年10月14日 │109年9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備 註│第9353號 │第15576號 │第15674號 ││ │ │ │(編號3至5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6月)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7日 │108年9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7225等號 │第17225等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14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4 │ ││ │ │號 │號 │ ││ ├────┼──────────┼──────────┼──────────┤│ │判決日期│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19日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14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4 │ ││ │ │號 │號 │ ││ ├────┼──────────┼──────────┼──────────┤│ │判 決│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第15674號 │ ││ │(編號3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2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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