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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簡璽容黃士瑋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智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韋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判決認定被告確實犯上開犯行,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並針對本案已提起上訴,其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參諸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屬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所發起之車手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該等犯罪性質具有組織性、集團性及反覆性,即犯罪人數眾多及分工細膩,反覆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且其目前為本案詐騙集團相關到案成員中,於該集團職位層級最高者,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詐欺取財犯行嚴重。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被告做預防性羈押,且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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