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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永梁張琇涵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2號

                         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程

      謝明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94號、第4269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丁○○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12月間之某日,參與由暱稱「班」、「劉翔」、「富岡義勇」、「不倒翁」【真實姓名乙○○,由檢警另行偵辦】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丁○○則於109 年1月3 日參與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5 、915 號提起公訴,目前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4 號審理中。爰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下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作為成員間互相聯繫之工具,丙○○以暱稱「RACOG 」、丁○○以暱稱「錢來也」,加入由「班」、「劉翔」、「富岡義勇」、「不倒翁」等集團成員組成之「信用合作社」微信群組(下稱微信群組)後,即在微信群組中接受「班」、乙○○之指示,由丁○○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轉交給丙○○,再由丙○○至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於提款後將提領之現金及金融卡交付給丁○○,丁○○再轉交給乙○○。丙○○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丁○○則可獲得千分之6 之報酬。於每日提款完成後,「班」與乙○○會計算並決定成員報酬,由乙○○交付報酬予丁○○,丁○○再轉交報酬予丙○○。丁○○、丙○○與「班」、「劉翔」、「富岡義勇」、乙○○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基於意圖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甲○○、少年林○豪(無證據證明丁○○、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林○豪為少年有認知),使甲○○、林○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丙○○依「班」之指示,向丁○○取得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元大商銀)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盧正豪所申辦之帳戶。盧正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後並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丁○○。丁○○即交付提領金額之2%現金報酬予丙○○。嗣經甲○○、林○豪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林○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述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鹿警分偵字第1090003679號卷《下稱3697號警卷》第5 至9 頁、彰警分偵字第1090010251號卷《下稱10251 號警卷》第3 至13頁、109 年度偵字第4094號卷《下稱偵4094號卷》第21至24頁、109 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下稱偵4269號卷》第15至18頁、109 年度訴字第652 號卷《下稱本院652 號卷》第63至72、125 至138 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警分偵字第1090016003號卷《下稱16003 號警卷》第1 至6 頁、109 年度偵字第6008號卷《下稱偵6008號卷》第27至30頁、109 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下稱本院704 號卷》第69至78、259 至264 、383 至396 頁),且有如附表二被害人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090001050號函暨盧正豪帳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3679號警卷第49、55至73頁、10251 號警卷第15至17、29至37、45頁、16003 號警卷第7 至9 、25至26頁,本院704 號卷第262 至263 、273 至367 頁),可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經查,被告2 人明知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贓款,被告2人所為均是在積極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被告2 人主觀上對此均可推知、亦有認知(見本院704 號卷393 至394 頁),則被告2 人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㈡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2 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並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㈢是核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 人就上揭各罪,與暱稱「班」、「劉翔」、「富岡義勇」、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 人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若於客觀上被告不能預見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之行為即不應論以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進行詐騙,並未與被害人見面,被告2 人更僅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詐騙款及轉交詐騙款之工作分工,更未接觸任何被害人及被害人之資料,對於被害人之年紀自難有所認知,是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林○豪縱使為少年,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林○豪為少年有所認識,自應認其主觀上對此並無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可言。從而,本案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詐欺集團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轉交詐騙所得,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分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被告2 人為身體健康、體力充沛之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組織,與行騙者勾結而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方式,導致本案被害人受騙,嚴重影響國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再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前科,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704 號卷第409 至412 頁所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但被告丙○○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被告丁○○則已於調解成立後同月份之109 年9 月14日,分別給付第一次分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被害人甲○○、林○豪(見本院704 號卷第417 頁所附交易明細單)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組織內之分工地位,及被告丙○○犯罪時年僅20歲、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地臨時工,未婚、無孩子,與父親與姑姑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高職畢業、目前兼3 份工作、未婚,有1 個2 歲小孩由其與其母親一起照顧,其需要扶養其母親及孩子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704 號卷第3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自承擔任車手領款之報酬為提領金額2%,被告丁○○自承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6 之報酬,於每日提款完成後結算給付報酬,且本案提領款項之報酬均已取得(見本院704 號卷第390 頁)。是以被告丙○○、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按其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金額2%、千分之6 計算【按:因被害人甲○○、林○豪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09,809 元,而被告丙○○自該帳戶合計僅提領109,000 元,尚有809 元未提領,而被害人林○豪為最後匯入該帳戶之被害人,故於計算被告2 人犯罪所得時,認該未經提領之809 元為被害人林○豪所匯入;亦即,編號2 部分被告2 人提領與轉交之詐騙所得金額僅為19,111元】,是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180 元(109,000 元×0.02=2,180 元),其中編號1 部分為1,798 元(89,889元×0.02=1,798 元【四捨五入】)、編號2 則為382 元(2,180 元-1,798元=382 元);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654 元(109,000 元×0.006 =654 元),其中編號1 部分為539 元(89,889元×0.006 =539 元【四捨五入】)、編號2 則為115元(654 元-539元=115 元)。而被告丁○○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甲○○、林○豪各2,000 元,業如上述,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 人所提領、轉交之其餘款項,被告2 人始終供稱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丙○○、丁○○分別供稱目前遭扣押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5 、915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4 號審理中)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行動電話、SONY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各係其等所有,並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微信群組中聯絡而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10251 號警卷第9 頁、本院704 號卷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全部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而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在均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8 年12月間之某日,參與由暱稱「班」、「不倒翁」【真實姓名乙○○】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被告丁○○則於108 年12月間某日參與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丁○○(微信名稱「錢來也」)於109 年1 月4 日、被告丙○○(微信名稱「RACO G」)於108 年12月底,乙○○(微信名稱「不倒翁」)於109 年1 月4 日、、黎俊輝(微信名稱「希特勒」)於109 年1 月13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班」、「富貴花開」(原暱稱為「富岡義勇」)、「劉翔」、邱彥翔(微信名稱「宋仲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運作模式為乙○○負責依「班」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卡後測試金融卡、再將測試完成之卡片放置於「班」指示之地點、收取被告丁○○與丙○○交付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後轉交給「富貴花開」;被告丁○○負責收取乙○○放置在指定地點之金融卡,發放金融卡給邱彥翔、被告丙○○、黎俊輝,收取邱彥翔、被告丙○○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或回收黎俊輝測試金融卡後因餘額不足致未能領取款項之卡片後,將贓款及卡片一併轉交給乙○○;被告丙○○、邱彥翔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之工作等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15 、915 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 月30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目前由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4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在本案參加之詐騙集團與前案之詐騙集團都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652 號卷第69頁、本院704 號卷第263 頁),互核相符。

㈢經本院核閱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2 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班」、「不倒翁」、「劉翔」、「富岡義勇」等人,與上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件中之詐騙集團成員「班」、「不倒翁」、「富貴花開」(原暱稱為「富岡義勇」)、「劉翔」等人均相同,其犯罪時間相近,與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所述並無不符,足認被告2 人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者,確係同一詐欺集團。

㈣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15 、915 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 月30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目前由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4 號審理中,本案檢察官又以被告2人參與上開相同之犯罪組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09 年6 月22日、109 年7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案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2 人所涉上述公訴意旨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他院由另案審理中,而本案屬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自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號│害│                    │        │          │        │                                │
│  │人│                    │        │          │        │                                │
├─┼─┼──────────┼────┼─────┼────┼────────────────┤
│1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1 │29,906元  │盧正豪申│1.於109 年1 月4 日18時13分30秒許│
│  │耕│1 月4 日16時44分許,│月4 日17│          │設之元大│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統│
│  │輔│撥打電話予甲○○,假│時47分許│          │商業銀行│  一超商彰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  │  │冒耳機廠商,佯稱因訂│        │          │大昌分行│  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彰警分│
│  │  │單有重複訂購,需操作│        │          │帳號0021│  偵字第1090010251號卷第35頁至第│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00000000│  37頁)。                      │
│  │  │致甲○○因而陷於陷於│        │          │3533號帳│2.於109 年1 月4 日18時14分57秒許│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戶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統│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超商彰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  │  │。                  │109 年1 │29,985元(│同上    │  領現金1 萬元(提領照片見彰警分│
│  │  │                    │月4 日18│起訴書及追│        │  偵字第1090010251號卷第35頁至第│
│  │  │                    │時31分許│加起訴書誤│        │  37頁)。                      │
│  │  │                    │        │載為30,000│        │3.於109 年1 月4 日18時43分9 秒許│
│  │  │                    │        │元)      │        │  ,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 段597 │
│  │  │                    ├────┼─────┼────┤  號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自動櫃│
│  │  │                    │109 年1 │29,998元  │同上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                    │月4 日18│          │        │  見鹿警分偵字第1090003679號卷第│
│  │  │                    │時40分許│          │        │  55頁至第63頁)。              │
├─┼─┼──────────┼────┼─────┼────┤4.於109 年1 月4 日18時44分5 秒許│
│2 │林│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 │109 年1 │19,920元  │同上    │  ,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 段597 │
│  │○│月4 日17時54分許,撥│月4 日18│          │        │  號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自動櫃│
│  │豪│打電話予林○豪(92年│時57分許│          │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6 月出生,為未滿18歲│(起訴書│          │        │  見鹿警分偵字第1090003679號卷第│
│  │  │之少年),假冒耳機公│及追加起│          │        │  55頁至第63頁)。              │
│  │  │司客服人員,佯稱因耳│訴書誤載│          │        │5.於109 年1 月4 日18時44分50秒許│
│  │  │機之訂購數量輸入錯誤│為18時54│          │        │  ,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 段597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分)    │          │        │  號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自動櫃│
│  │  │消云云,致林○豪因而│        │          │        │  員機,提領現金1 萬9,000 元(提│
│  │  │陷於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領照片見鹿警分偵字第1090003679│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        │
│  │  │右列帳戶。          │        │          │        │6.於109 年1 月4 日18時59分13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 段559 │
│  │  │                    │        │          │        │  號秀水農會福安分部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鹿│
│  │  │                    │        │          │        │  警分偵字第1090003679號卷第65頁│
│  │  │                    │        │          │        │  至第67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相關證據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鹿│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 所│  警分偵字第1090003679號卷第13頁至第│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行動│
│    │示      │  17頁)。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2.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易明細(鹿警分偵字第1090003679號卷│收。                                    │
│    │        │  第19頁至第29頁)                  │                                        │
├──┼────┼──────────────────┼────────────────────┤
│ 2  │如附表一│1.證人即告訴人林○豪於警詢之證述(鹿│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2 所│  警分偵字第1090003679號卷第35頁至第│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行動│
│    │示      │  37頁)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2.林○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及存摺影本、手機通聯照片(鹿警分偵│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字第1090003679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