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勝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勝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勝宜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7 年7 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 段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採取尿液)許可書命劉勝宜到案,於107 年7 月27日6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二於107 年8 月10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宅,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採取尿液)許可書,於107 年8 月13日9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勝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惟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尚未公佈施行,是本件尚無適用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44、2194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9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110 年1 月1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0、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第1844號卷第5 頁、第30至31頁;毒偵第2194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07 年8 月31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第1844號卷第11至14頁、毒偵第2194號卷第17至18頁、第19頁及其背面)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性質並不相同,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後,於4 年多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若長期施用會造成依賴性及成癮性,且其分別於95年、101 至102 年間2 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高職肄業、現受雇他人從事打牆壁之粗工、月薪新臺幣4 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經濟程度尚可等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