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閔傑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甫於出獄當天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擦撞停放路旁由被害人陳隨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己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64.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2mg/l),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06號
被 告 張閔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自109年9月18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
彰化縣花壇鄉境內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自前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西路77巷
某工程行歸還車輛。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2段與旭光西路交岔路口前,因酒後影響駕駛操控能力
而擦撞臨時停放在該處,由陳隨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張麗達)左側車身後,隨即撞擊該
車後方路燈(除張閔傑受傷外,餘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將張閔傑送醫救治,經醫院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抽血
檢驗,於翌(19)日凌晨0時11分許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
64.7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2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與在場證人陳隨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