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建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且於行進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肇事程度非輕,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知所悔悟,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曾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月收入不到2萬元,現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之生活及醫療支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07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於民國109年2月9日16時1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臨351號與魚寮巷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鄭錫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劉建志同向行駛於劉建
志前方,劉建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追撞鄭錫寬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鄭錫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鄭錫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志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錫寬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
傷害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