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壕
- 選任辯護人
-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壕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於110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為「爌肉」之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歆嵐,佯稱係其友人「鍾佼育」,並謊稱可以用較低價格買到台積電股票,且以將部分款項再匯回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而向其誆稱為投資獲利,以取信告訴人繼續投資之方式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以ATM匯款或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持用之配偶林晉謙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晉謙帳戶),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指定之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後即未再匯款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向友人鍾佼育查證後,驚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申設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爌肉」 之人使用,及不爭執林晉謙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所示金額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辯稱:當時與球友「爌肉」說好一起投資運動用品,他說他信用不良,需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買受人匯入價款之用,我不知道會去騙人,我也沒有去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是否真的有受騙有疑慮,也可能是交易糾紛,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受詐騙等語。
四、經查,被告上開不爭執及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歆嵐於警詢及本院就此部分證述在卷,及有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偵卷第39至64、115至130頁),均可認定。
五、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或多有用以詐騙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然並非僅此一端,或可能用於金融商品交易、放貸、投資理財、節稅、避稅,甚至賭博等其他用途。是本案首要爭點,即是告訴人匯款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是否如其所指是因受詐騙所致?
六、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指稱係因接到詐騙者冒用其友人即其前同事鍾佼育之名義來電,詐騙邀其以低價投資台積電股票,其始受騙而以其夫林晉謙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稱詐騙者曾於下述時間,使用下述甲至庚帳戶直接匯給其利潤及本金(各次匯款金額如下述)至林晉謙帳戶,共計127萬元:110年2月8日分別以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20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款30萬元;110年2月19日分別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30萬元、29萬8千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匯款4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匯款28萬2千元;110年3月11日分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匯款1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匯款25萬元。依卷附甲至庚帳戶各該銀行函覆本院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等帳戶在告訴人110年3月15日報案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此遭列警示帳戶之後,仍有持續使用一段時間,丙帳戶交易至110年4月9日、丁帳戶交易至110年3月29日、戊帳戶交易至110年5月4日結清、己帳戶交易至110年4月19日,而甲、乙、庚帳戶更至少於110年10月5或7日仍持續在交易使用等情,有林晉謙帳戶交易明細、甲至庚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447至557、177至279、本院卷二第389至403、355至383、11至285頁、本院卷一第285至335、559至564頁)。乃與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報案後,為避免遭警示致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無法提領,多會即時停用相關人頭帳戶(按:本案若是詐騙,甲至庚帳戶合理可認係詐騙者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將所有款項領出之情,似有未合。
七、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所述,自110年1月17日接獲詐騙者第1通來電邀其投資台積電股票當日起至詐騙者110年2月8日第1次匯給其利潤及本金之前,即自110年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其即陸續依指示匯給對方共171萬5千元(分別匯至對方指示之蔡尚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林芳竹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林義翔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有林晉謙帳戶交易明細、蔡尚倫、林芳竹、林義翔各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按(偵卷第39至57、6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並非小數目。然據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投入的錢,部分是向他人所借,其不懂股票,此前並無買賣股票經驗,2年前雖與鍾佼育本人為同事,然其等同事期間,鍾佼育僅說想研究股票,未買股票,也未說過曾獲利,告訴人離職後即鮮少與鍾佼育聯絡往來達約2年(本院卷二第315、321至324、327至331頁),可知告訴人經濟狀況應是普通,離職後,鍾佼育已遠離其社交圈近2年時間,彼此不算熟識,於同事期間,鍾佼育也只是股票初接觸者而無買賣、獲利經驗,告訴人自己也不懂股票、沒有買賣股票過,惟於110年1月17日突然接獲「鍾佼育」之第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竟就相信之而敢當機立斷於當日匯款17萬5千元給對方,在未拿到第1次利潤,還未嚐到甜頭之前,就陸續投入達171萬5千元,此在經濟狀況一般,僅初次接觸並不瞭解股票交易事宜,且尚需借款投資的人而言,堪稱大膽少見。又以告訴人所陳,其當時不知道鍾佼育本人的(私人)電話,詐騙者來電未顯示號碼,也未留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曾以line詢問鍾佼育本人其股票獲利多少,然鍾佼育本人未讀,詐騙者的說法是不方便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與詐騙者唯一能聯絡的方式,僅能依靠詐騙者去電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則無法聯繫到對方等情而觀(本院卷二第308、315、321至324、327至331頁),告訴人會逕予相信對方而一直匯款,也不能說毫無奇怪之處。
八、告訴人是在110年3月15日當日報案,其於本院稱是因對方數天都未來電及未匯款給其,其覺得有異,而於110年3月15日約中午到鍾佼育本人任職的公司向鍾佼育本人求證(按:其第1次警詢稱當日是「撥打電話」向鍾佼育本人求證),始發現受騙而前往報案,此前其不知鍾佼育本人的電話,雖曾經以鍾佼育本人的line詢問其獲利多少,然鍾佼育本人未讀,其報案當天向鍾佼育本人求證時,才知道鍾佼育本人已將其line刪除(本院卷二第307至308、315至316、327至328、333、335至337頁)。然證人鍾佼育到庭卻證稱其不懂股票,沒有在研究或投資股票,不可能跟告訴人說過股票的事情,告訴人沒有於報案當天到公司向其求證過詐騙的事,其也不曾接過任何電話查詢或質問其股票的事情,告訴人不曾跟其講過係被人以投資台積電股票詐騙,而且告訴人知道其私人電話號碼,也有其line帳號,其沒有刪除或不讀告訴人的line,是告訴人都不接其電話,也不讀、不回其line,110年3月15日告訴人回其(LINE訊息),是因其同事打給她,她才回的。10月8日告訴人說她被騙,叫其一起去彰化法院出庭,當時其只知道她被騙,但沒有講到股票兩個字。是審判長問,其才知道是台積電等語(本院卷二第505、507至509、511至512、519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line帳號「Sin」)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55至575頁),其上顯示鍾佼育於110年1月14日詢問告訴人現在是否有工作及年度報稅之事,請告訴人回覆,告訴人均未回覆,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傳「沒刪掉,我現在看到了」之訊息給鍾佼育,鍾佼育則回以「也太久了吧」、「原來一切都是我自作多情」的貼圖,接著告訴人詢問「公司還缺人嗎」,2人即開始聊告訴人是否回去上班之事,並無談論任何有關詐騙的事,其後,鍾佼育於110年8月16日傳口罩廣告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傳送櫃子照片給鍾佼育、告訴人於10月8日傳送「還記得我上次跟你說我被詐騙的事情嗎...法官說要傳妳當證人...要你下週三跟我一起去一趟彰化法院 妳有空嗎 我有跟他們說妳不想牽扯這件案子 但她們說還是要妳出庭作證」,鍾佼育則回以「沒空耶」及其他內容訊息(按:其他訊息內容僅說到其要做的事情,故略),核與證人鍾佼育上開所述相符,且未見何告訴人詢問鍾佼育本人其獲利多少之訊息。足證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受騙時不知鍾佼育本人的(私人)電話、期間曾line詢問鍾佼育本人其股票獲利有多少,然經鍾佼育本人未讀、報案當天曾撥電話或到公司向鍾佼育求證才知受騙及鍾佼育將其line刪除等語,均難認是實。其所證是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節,是否為真,實有疑問。
九、又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除有告訴人匯款之交易外,尚有其他多筆轉帳匯入、提領等紀錄(偵卷第117至122頁),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去電詢問165反詐騙專線:有關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除告訴人外,是否有其他被害人報案,該專線人員亦回覆稱並無其他被害人報案,也難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有遭人作詐騙使用。
十、據上,本件告訴人指稱其係因受騙而匯款,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乃是否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詐欺,尚有疑義,檢察官所舉之其他事證,也均不能證明及此,而幫助犯之處罰從屬於正犯,既無法認定確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即無從認被告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十一、至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告訴人是在110年1月17日接獲詐騙來電,其第1次警詢筆錄及警方據以製作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就告訴人接獲詐騙者來電、受騙之時間記載為「110年1月21日」,均是警員誤載,如果此部分有疑問,法院認為不是誤載的話,則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陳瀚宇到庭作證,證明:該等記載僅是警員誤載日期而已。然查,此部分縱然屬實,依現有證據所示,亦無從認定確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是本院認並無傳訊警員陳瀚宇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2月11日晚間8時0分 3萬元 2 110年2月20日上午7時27分 50萬元 3 110年2月20日上午7時32分 30萬元 4 110年2月20日上午10時39分 14萬9,000元 5 110年3月5日上午6時51分 49萬9,000元 6 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45分 10萬元 7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 10萬元 8 110年3月10日下午12時0分 20萬元 9 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7分 15萬元 10 110年3月12日上午7時34分 20萬元 11 110年3月12日下午7時24分 20萬元 12 110年3月13日上午11時16分 25萬元 13 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4分 5萬元 14 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58分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清 單 1 被告於警偵之供述 2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 3 林晉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告訴人手機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資料各1份 4 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