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欽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院第二法公開法庭」更正為「該院第二法庭公開法庭」。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另案承審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當場以言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