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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薏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15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1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靜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文化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恩」(音同)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對郭庭佑、姜秋燕及高昱翔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其中郭庭佑、高昱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於姜秋燕所匯款項則因故未遭提領(起訴書針對姜秋燕所匯款項原誤載為亦遭提領,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嗣郭庭佑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郭庭佑、姜秋燕及高昱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與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甲、乙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甲、乙帳戶並遭領出後,將產生金流斷點而使檢警追溯困難等情,卻猶仍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同時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上述,即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據公訴檢察官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在案(本院卷第133頁),此外併辦意旨亦有載明成立洗錢犯罪之旨(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說明係成立幫助犯,詳同卷同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同有告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此罪名(同卷第132 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實施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欲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經本院訂定調解期日後,先據告訴人郭庭佑具狀表示:因現為在學學生課業繁重,不便到院參與調解,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其後調解期日時告訴人姜秋燕經傳喚未到,告訴人高昱翔則與被告無條件和解,同意原諒被告及宣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郭庭佑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101至106頁),則被告固尚未實質賠償前揭告訴人,然仍堪認其具有悔意;再參諸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3 人因受騙而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共計將近新臺幣(下同)6萬元;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現擔任餐廳服務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與祖母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郭庭佑、高昱翔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宣告緩刑,至於告訴人姜秋燕則未到院進行調解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則迄今被告雖未實質賠償分文予任何告訴人,然審酌其原因乃係告訴人等釋出善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或未積極為賠償之訴求,尚非被告拒不賠償,自不得以此節率認被告不宜受緩刑宣告;本院遂考量被告既係偶發且初次犯罪,現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有何嚴重偏離,或行為控制有何異常,致必須施以監禁處遇以威嚇、矯治之必要,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郭庭佑、高昱翔前開量刑意見,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且如前所載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被告因故無庸支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等,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末本件遍觀全卷事證尚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至於告訴人3 人雖匯入前述款項至上開2 個帳戶內,且嗣後陸續遭提領一空或已成警示帳戶而無從為被告動用,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其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書證 1 郭庭佑 (提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晚間6時41分許,冒充綠島船票公司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郭庭佑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將船票多訂20張,須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郭庭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旋遭提領。 109年9月1日晚間8時8分21秒 40,017元 (另損失手續費11元) 甲帳戶 告訴人郭庭佑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3至29頁)。 2 姜秋燕 (提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冒充綠島之星船運公司及台灣企業銀行服務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姜秋燕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將訂單多訂5筆,要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姜秋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9月1日晚間9時52分許 9,018元 (另損失手續費14元) 甲帳戶 告訴人姜秋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53、65、71至75頁) 3 高昱翔 (提告)       【即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冒充德瑞克名床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高昱翔佯稱:網站被駭客入侵致使台端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必須協助取消云云,使高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9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 10,015元 乙帳戶 告訴人高昱翔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案警卷第19至20、25至2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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