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刑度」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於109年4月29日有因竊取他人腳踏車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於本案無重複評價問題),尚不知悔改,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自陳因其子107年過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未能走出傷痛而飲酒後竊取他人自行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故未造成嚴重損害、被告於金融業任職數年目前為科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59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5日15時9分許,見陳OO(97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上含自行車密碼鎖1個
,下合稱涉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尋獲並發還)
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亦程安親班前,見無人看
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涉案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使用,末棄置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喜美超市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OO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涉案自行車尋獲時之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刑度。至被告竊得之涉案自行車,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害人雖屬
未成年人,惟案發時,被害人未在場,被告主觀上應無預見
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應無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鄭積揚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